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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忠明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仁揚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柯毓榮
上 訴 人 駿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媚涵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駿州工程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3,063,98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駿州工程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忠明綠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駿州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忠明綠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駿州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駿州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忠明綠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上訴人忠明綠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忠明綠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忠明綠能有限公司(下稱忠明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駿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州公司)承攬施作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番社段000、000地號)之「太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單價連工帶料單價為每千瓦新台幣(下同)72,200元,總額暫定為2,470萬元,工程期限應於101年12月10日前完工,惟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且有瑕疵存在,經忠明公司先於102年1月11日通知駿州公司承攬未依約完工,承攬工程有瑕疵,復於同年6月7日再通知駿州公司要其處理相關事宜,惟駿州公司均置之不理,其未於約定期限完工,應依約賠償違約金1,197,293元、電費損失5,517,898元及太陽能板品牌差價4,774,936元等計11,490,127元之損害,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駿州公司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忠明公司撤回對反訴之上訴;
並撤回追加請求駿州公司給付損害賠償230萬元部分,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駿州公司則以:太陽能發電強、弱與太陽光強弱有關,忠明公司推論之發電值並不合理,應以過去9年氣象局平均累積數值計算推論未來20年較為客觀,且太陽能發電模組有衰減週期,影響甚鉅,原審卻未列入計算,原審之計算即有不符矛盾之處。
況駿州公司並未遲延完工而違約,忠明公司主張損失之預期利益、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駿州公司應給付忠明公司6,149,172元及自102年10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忠明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忠明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忠明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駿州公司應再給付忠明公司5,340,955元,及其中5,190,0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150,893元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駿州公司負擔;
㈣忠明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駿州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駿州公司部分廢棄;
㈡忠明公司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忠明公司負擔。
而兩造就對造上訴部分,兩造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駿州公司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6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駿州公司承攬施作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番社段000、000地號)之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1、2項約定:「本工程單價連工帶料單價為每千瓦72,200元,總工程金額暫定為2,470萬元,實際工程總價款以甲方(即忠明公司,下同)與台電公司確認之「再生能源併聯相關介面初步/細部協商紀錄」所示裝置容量與前述「工程單價計算之」、「本工程為總價承攬,前項所規定之工程單價應包括一切依照工程圖說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材料及勞務。
乙方(即駿州公司,下同)於簽署本合約前已充分檢視本工程相關圖說與施工說明,並評估工作地點之環境、天氣因素及一切因施作本工程可能支出之成本,除因工程變更外,乙方不得以施作成本上漲或其他任何理由請求加價」。
㈡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1、2項約定:「完工期限:乙方應於101年12月10日前完工。
若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有延誤工期者,乙方應於事由發生後二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述明事實,並與甲方共同確認延誤日數。
前述完工日期將依確認延誤日數相應延展」、「本合約所稱完工係指專案竣工,且乙方已提供辦理台電公司併聯所需之所有文件」。
㈢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太陽能板規格之約定,依材料規格表所載為「項目:模組,廠牌:上市、櫃公司,規格:230W」;
依報價單所載:「項目:模組230W,單位:式,數量:1,484,單價:6,950,總價:10,313,800,備註:341.32KW」,故依兩造約定,駿州公司應使用之太陽能板廠牌為上市、櫃公司之規格230W模組。
㈣忠明公司於102年1月11日寄發神岡岸裡郵局存證信函第7號予駿州公司,其上記載:「…台端承攬未依約定完工,忠明綠能有限公司未受告知依約驗收,○○工程有瑕疵部份如后:1、破損之太陽能板未填補。
2、清理之水線未完成。
3、骨架不當造成危險,未依法處理。
4、管線防鼠咬防鳥咬設施未完備,懇請速修繕完工…」等語,駿州公司於同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忠明公司於102年6月7日寄發神岡岸裡郵局存證信函第114號予駿州公司,其上記載:「…依據合約條款第五條第一項完工日期為民國101年12月10日。
延至今日該工程合約未依約履行,致忠明綠能有限公司之利益受損及期待利益損失詎大。
請文到七日內與忠明綠能有限公司協商處理相關事宜…」等語,駿州公司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忠明公司於103年5月22日寄發神岡岸裡郵局存證信函第105號予駿州公司,其上記載:「於103年5月16日忠明綠能有限公司通知台端修復高壓VCB盤之集合式電表及3UV +30V及3CO+LCO之安全設施,因該設施無電源顯示,極具危險性,依雙方工程合條款尚在保固期間,請台端收到文到後即刻修復該設施。
...台端應履行對該工程之固定維修與保養,惟,結至目前為止,台端未依合約履行,且對於該工程太陽能監控設施未完成且無法完善監控,亦請台端一併處理。
…」等語,駿州公司於103年5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㈦駿州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發函予忠明公司,其上記載:「…說明:一、本案工程款項依兩造工程合約已完成,並已開具保固書在案,然貴公司迄未辦理驗收,顯違反兩造合約約定內容,特再函知貴公司配合本公司已出具之保固書發放之工程款項」,請求忠明公司配合款項發放事宜。
並出具102年6月4日開立之保固書。
㈧依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2年7月26日雲林字第1028067407號函所載:「…說明二、本案於貴公司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核發之設備登記函後,以貴我雙方會同抄表日102年7月8日為正式購售電能日,茲確認正式購售電能之發電設備資料如下:…(三)總裝置容量:331.66(峰)千瓦」。
㈨依經濟部能源局103年8月15日能技字第10300169370號函所載:「…說明二:查忠明綠能有限公司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331.66千瓦,經本局102年6月27日能技字第10200099740號函核發設備設記(登記編號:FIN102-PV0119)在案。
另依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2年1月23日雲區業營發字第10201112號函,本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完工與台電公司電力網併聯日為102年1月7日」。
㈩忠明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支付駿州公司預付款80萬元、簽約款及第二期970萬元。
忠明公司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於101年10月12日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約定忠明公司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設置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為第三型再生能源太陽電發設備,共計台(機)組,合計總裝置容量為331.66(峰)千瓦。
前項忠明公司設置之再生能源電系統所產電能售予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系爭工程之電表掛表日期即併聯送電予台電公司之日期如為101年12月10日,忠明公司售予台電公司之電能費率為每度7.6880元;
掛表日期如為102年1月7日,忠明公司售電予台電公司之電能費率則為每度6.864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系爭工程合約是否為總價承攬契約?系爭工程總價究為2,470萬元,抑或應按忠明公司與台電公司確認之再生能源併聯相關介面初步/細部協商紀錄所示裝置容量331.66千瓦,按單價每千瓦72,200元計算?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兩造於101年6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駿州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1、2項約定:「本工程單價連工帶料單價為每千瓦72,200元,總工程金額暫定為2,470萬元,實際工程總價款以甲方與台電公司確認之『再生能源併聯相關介面初步/細部協商紀錄』所示裝置容量與前述工程單價計算之」、「本工程為總價承攬,前項所規定之工程單價應包括一切依照工程圖說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材料及勞務。
乙方於簽署本合約前已充分檢視本工程相關圖說與施工說明,並評估工作地點之環境、天氣因素及一切因施作本工程可能支出之成本,除因工程變更外,乙方不得以施作成本上漲或其他任何理由請求加價」,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台電公司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始確認該「再生能源併聯相關介面初步/細部協商紀錄」,有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1年7月16日雲區業營發字第10107038號函及檢附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太陽光電)併聯電網審查意見書、再生能源併聯相關介面初步/細部協商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70至178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總價確僅係暫定為2,470萬元,其總價應依忠明公司嗣與台電公司確認之「再生能源併聯相關介面初步/細部協商紀錄」所示裝置容量,按單價每千瓦72,200元計算甚明。
又忠明公司與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確認之「再生能源併聯相關介面初步/細部協商紀錄」所示裝置容量為331.66千瓦,亦有前揭協商紀錄在卷可按,則系爭工程總價依此計算,應為23,945,852元(計算式:72,200元/千瓦×331.66千瓦=23,9 45,852元)。
故忠明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總價應為23,945,852元,自屬可採。
㈡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經濟部能源局何時驗收通過?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所稱完工係指專案竣工,且乙方已提供辦理台電公司併聯所需之所有文件」。
查系爭工程原於101年12月29日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但因申報竣工時僅傳真出廠試驗報告及型式試驗報告,且均遭修改過,與試驗報告原本不符,亦即竣工申報不符規定,其後再於102年1月3日申報竣工且文件備齊後,台電公司工程師至現場檢驗結果,開出用電裝置改修通知單通知改善,俟改善完成後,台電公司工程人員再到現場檢驗送電結果,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6日改善完畢,並於102年1月7日併聯,忠明公司於當日開始售電予台電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檢驗科承辦人員蘇勝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背面至第128頁),並有台電公司與忠明公司簽訂之第三型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台電公司102年7月26日函及經濟部能源局102年6月27日函、103年8月15日函暨所檢送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登記申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至262頁、卷二第48至99頁)。
則系爭工程既已於102年1月6日前備齊文件並經台電公司人員檢驗改善完畢,應認已經完工,而始於翌日完成併聯並開始售電,再參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㈨點所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應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忠明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並非可採。
㈢忠明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尚未完工,依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請求按實際工程總價(23,945,852元)百分之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197,293元,有無理由?經查:1.系爭工程第5條第1項、第3項約定:「一、完工期限:乙方應於101年12月10日前完工,若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有延誤工期者,乙方應於事由發生後二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述明事實,並與甲方共同確認延誤日數。
前述完工日期將依確認延誤日數相應展延」、「三、工期延展:本工程工期不得變更,但因工程變更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者,得由甲方決定是否增減工期,乙方絕無異議;
如因不可抗力事件影響本工程施作進度者,乙方應於事件發生後二日內以書面說明事件經過及對本工程影響,向甲方請求延展工期,甲方得自主決定是否延期及其天數,乙方絕無異議。
逾期請求或未依規定說明者,甲方得不予同意延期」。
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6日完工,已如前述。
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原應於101年12月10日前完工,卻遲至102年1月6日完工,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1月6日,其逾期完工27日。
2.駿州公司雖抗辯依系爭工程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忠明公司應於系爭工程模組與逆變器進場完成後支付簽約款及第二期款970萬元,而駿州公司已於101年11月18日就模組及逆變器等相關材料進場完畢,惟忠明公司遲至101年11月30日始轉帳支付上開970萬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模組及相關材料準備及現場施工時程45日曆天」,故駿州公司之施工時程應自忠明公司付款該日向後計算45日曆天至102年1月7日併聯售電為止,並無遲延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7條第1項第2款固約定:「簽約款及第二期款:970萬元。
甲方應於本工程模組與逆變器進場完成後支付」,惟此乃駿州公司之請款及忠明公司之付款時點之規範,並未約定忠明公司如遲延付款,駿州公司之各期施工時程即順延至忠明公司付款時起算;
況駿州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因忠明公司遲延給付,而對忠明公司為行使同時或不安履行抗辯權之意思表示,是以駿州公司抗辯其有關模組及相關材料準備及現場施工時程45日曆天,應自101年11月30日忠明公司付款日始向後計算云云,自屬無據。
3.又駿州公司抗辯因台電公司內部有關高壓配電版規定,於101年9月1日頒布新規定,致原設計圖需作調整及修改,故駿州公司自無遲延完工可言。
惟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高壓配電版之規定縱有變更,然兩造既已於系爭工程契約就工程期限之展延辦理有所約定,駿州公司自應依約辦理,方得展延。
惟其未為,自難認系爭工程之工期應予展延,則駿州公司自仍應依原定工程期限履約。
是駿州公司抗辯就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應不負遲延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4.系爭工程第16條第1項約定:「除經甲方同意延展工期者外,乙方應確保本工程下每個專案均按時於本合約第五條及附件二所定期限內完工,如有逾期,每逾期壹日曆天,乙方應給付甲方按實際工程總價0.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項違約金以實際工程總價之百分之5為上限)」。
駿州公司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27日,則忠明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駿州公司給付遲延違約金646,538元(23,945,852元×0.1%×27=646,538),未逾工程總價5%(23,945,852×0.05%=1,197,293),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忠明公司主張駿州公司未依合約於101年12月10日掛表,依工程合約第16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未依合約如期掛表之期待利益損失5,251,530元及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1月6日未掛表發電損失266,368元,有無理由?經查: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例參照)。
可見該條所定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不同之範疇。
又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如因工期延展造成電價之損失,忠明公司得依照情況向駿州公司提出賠償。
2.本件系爭工程原約定駿州公司應於101年12月10日前完工,惟系爭工程遲至102年1月7日始完成併聯掛表售電予台電公司,已如前述。
又系爭工程之電表掛表日期即併聯送電予台電公司之日期如為101年12月10日,忠明公司售予台電公司之電能費率為每度7.6880元;
掛表日期如為102年1月7日,忠明公司售電予台電公司之電能費率則為每度6.864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忠明公司與台電公司於101年10月12日就系爭工程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即第三型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訂定電能購售契約,約定由忠明公司售電予台電公司,購售電期限為20年,計價起始日為「首次併聯日」等情,有忠明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第三型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5至209頁),且證人蘇德勝亦於原審證述:依台電公司與忠明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購售電費率是固定的,即為併聯當時之費率,101年與102年併聯之費率不同,只是以後均按該併聯時之費率計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並有計算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59頁),足見忠明公司確因駿州公司遲延完工,而受有按上開售電費率價差即每度0.8237元(7.6880-6.8643= 0.8246)計算之20年售電電價損失。
是忠明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工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駿州公司給付該預期利益之損害,自屬有據。
3.又自102年1月7日完成併聯送電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計359日,而忠明公司於此期間實際售電之總度數為444,228度(已扣除線路損失率),此有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再生能源電能售購電費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至18頁、第159至165頁),依此計算,上開期間平均每日發電量為1,237.40度(計算式:444,228÷359=1,237.40)。
本件兩造既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1年12月10日前完工,惟系爭工程遲至102年1月7日始完成併聯掛表售電予台電公司,則忠明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工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駿州公司賠償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1月6日止計27天,因駿州公司遲延完工所受未掛表發電之預期利益損失256,855元(計算式:費率7.6880×27天×平均日發電量1,237.4度=256,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理,此係近期,並無太陽能發電模組有衰減週期問題。
4.另忠明公司與台電公司約定購售電年數為20年,忠明公司一次請求駿州公司賠償其因遲延完工所受之售電差價預期利益損害,按上開101年下半年度與102年度掛表購售電之費率價差即每度0.8237元部分,惟:⑴太陽能發電強、弱與太陽光強弱有直接關係。
依最近10年氣象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一第40、41頁,中央氣象局梧棲測站),觀察發現全年日照強度以12.01.02月份最差。
忠明公司以359天(102年1月7日至102年12月31日)均值推論365天(全年)再推論20年發電值不客觀且易失真。
本院認為駿州公司抗辯以過去9年氣象局平均累積數值計算來推論未來20年較為客觀而可採。
依上開氣象資料計算過去9年(2006~2014年)總累積日照值為43.911.47 MJ/m2平均年累積日照值為4.879.05MJ/m2(單位轉換除以3.6得下式)換算平均年累積日照值為1.355.29KWh/m2。
⑵太陽能發電模組有衰減週期,依產品出廠保固證明書說明該項產品10年轉換效能不得低於90%,25年轉換效能不得低於80%(見本院卷一第45頁)。
太陽能模組國際認證公司如德國TUV;
日本JEC;
美國UL均是以10年轉換效能不得低於90%,20年轉換效能不得低於80%來定義。
本工程採用昱晶能源所生產之太陽能電池,同時提供產品保固規格是優於國際認證等級的25年。
相關上述資訊即可證明太陽能模組效能衰減是可以預期的。
(前10年每年衰減1%,後10年每年衰減0.667%,依25年不得低於80%推論),依霍夫曼係數即可計算20年發電價差,該20年電價差額計算值4,321,19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48頁)。
至忠明公司雖主張應自101年1月7日起預估其未來20年之售電差價預期利益損失云云,惟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觀之,忠明公司既約定於101年12月10日前完工,則其可得預期之利益應即自101年12月11日起算,其提前計算損害要無理由。
⒌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系爭工程契約僅約定駿州公司應於101年12月10日前完工,忠明公司並未明白告知苟逾年度完工,將受有年度每度0.8237元之價差長達20年重大損害,忠明公司不逾8年即可收回興建費用23,945,852元(以日發電量1,237.4度每度6.8643元計算),其餘約10年則屬利潤,此情為駿州公司所不及知,而忠明公司復不預促其注意上情以減少損害,符合上揭法條之規定;
又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院參酌兩造於101年6月6日訂約,至約定於101年12月10日前完工,施工期限約半年,駿州公司逾期27日,忠明公司確有遲延給付第二期工程款970萬元,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高壓配電版之規定有變更等情事;以及忠明公司不逾8年即可收回上開興建費用23,945,852元等情,認為兩造就20年電價價差4,321,190元之損害各應各負擔50%之責任;
則忠明公司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數額為2,160,595元。
⒍綜上,忠明公司主張駿州公司遲延完工,依工程合約第16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得請求駿州公司賠償之數額為2,417,45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忠明公司主張駿州公司使用韓國Solar Park公司之太陽能板,非上市櫃公司,總裝置容量不足,請求差價4,774,936元,有無理由?1.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太陽能板規格之約定,依材料規格表所載為「項目:模組,廠牌:上市、櫃公司,規格:230W」(見原審卷一第22頁);
依報價單所載:「項目:模組230W,單位:式,數量:1,484,單價:6,950,總價:10,313,800,備註:341.32 KW」(見原審卷一第21頁),依此約定,駿州公司應使用之太陽能板廠牌為上市、櫃公司之規格230W模組;
而駿州公司就系爭工程係使用韓國Solar Park公司所出產,由昱晶公司出具產品出廠保固證明書(予忠貿有限公司)之模組。
昱晶公司為上市、上櫃公司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2.又證人即富陽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家瑞於原審證述:忠明公司原要將系爭工程發包給富陽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但因故未成,兩造有關太陽能板部分,係只要是國內上市、上櫃公司所生產者即可,未限定一定需使用昱晶公司出廠之太陽能板,而韓國之Solar Park公司係模組廠,昱晶公司係電池廠,因Solar Park公司積欠昱晶公司貨款,以模組抵債,而昱晶公司拉回來之Solar Park太陽能板,分為A、B、C、D規四個等級,伊不清楚系爭工程使用的Solar Park太陽能板屬於哪個等級,一般來講A規與B規的品質較佳,但即使是上市上櫃公司本身所生產之太陽能板也會有分A、B、C、D規四個等級,只是C、D規比較不會在國內販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證人蘇家瑞與兩造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自屬客觀可採。
依其證言,尚難認駿州公司就系爭工程使用之太陽能模組有欠缺兩造約定品質之情事。
況駿州公司就系爭工程所使用者雖為韓國Solar Park公司所出產,由昱晶公司出具產品出廠保固證明書(予忠貿有限公司)之模組,但昱晶公司既為上市、上櫃公司,並出具產品出廠保固證明書就該等太陽能板予以保固10年(見原審卷一第34頁、第37頁),實應認駿州公司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太陽能板模組已符合兩造約定之為上市、櫃公司規格之廠牌。
3.按除前項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外,若因乙方遲延或其他違約情事,甲方受有損害時,仍得請求賠償,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固約有明文。
惟駿州公司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太陽能板模組,已符合兩造約定之為上市、櫃公司規格之廠牌,業如前述,且系爭工程依忠明公司與台電公司確認之再生能源併聯相關介面初步/細部協商紀錄所示裝置容量331.66千瓦,而本件駿州公司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太陽能板總裝置容量亦為331.66千瓦,此為忠明公司所自認(見原審卷一第2頁背面至第3頁),足見駿州公司關於太陽能板模組之設置亦符合忠明公司與台電公司之約定,並未使忠明公司受有損害,是以自難認駿州公司就此有何違約情事可言。
況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兩造就太陽能板之單價並未另為特別約定,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忠明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駿州公司就系爭工程使用韓國Solar Park公司所出產,由昱晶公司出具產品出廠保固證明書(予忠貿有限公司)之模組,而造成其受有所謂之價差損害,故忠明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駿州公司給付其太陽能板之差價4,774,936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忠明公司得請求駿州公司給付數額為3,063,98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六、從而,忠明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駿州公司給付3,063,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駿州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駿州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駿州公司應給付,尚有未合,駿州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忠明公司請求駿州公司再給付5,340,955元本息),原判決為忠明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忠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駿州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忠明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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