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36號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王瑞德
上列當事人與捷茂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瑞德為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當事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該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4年10月20日判決前,依行政院104年10月12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改由王瑞德接任,故經濟部水利署聲明由王瑞德承受訴訟,自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忠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