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建上,9,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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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正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7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28,4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33,556元。

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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