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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顏 德 忠
訴訟代理人 林 易 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介 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38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26萬0376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就「○○~○○、○○~○○69KV線管路試通暨改善工程及台13甲線8座人孔蓋下地工程」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以下就承攬契約稱為系爭合約,就工程稱為系爭工程),約定總價含稅新台幣(下同)747 萬元。
該工程完工後,因伊財務周轉困難,無法配合辦理第4、5期正式驗收試通作業,遂函請上訴人代辦驗收,並於101年8 月20日驗收合格,工程結算總價含稅515萬1941元。
惟上訴人以伊就其中第3 期「○○~○○69KV線管路試通暨改善工程」M9 ~M10區間電纜條長度試通錯誤,致其增購電纜材料20.5公尺,受有材料損失49萬1840元(單價每公尺7997.4元),及於99年11月23日辦理查證管路長度而支付訴外人○○工程行小型發包工程款6萬7200 元,暨代辦驗收而支付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小型發包工程款9萬7650 元為由,逕從應付工程款中扣除。
然系爭工程不含電纜材料訂製及施工,伊提供之試通長度僅供參考,非屬兩造約定之工作項目,系爭合約亦未載明如試通長度紀錄有誤須負擔賠償。
且上訴人於99年6月3日以前,即知悉試通長度與電纜佈設長度誤差約20公尺,猶於99年11月23日進行查證工程,顯係多餘。
另代辦驗收部分,上訴人已於100年6月以9萬1350 元,委由訴外人○○工程行辦理,竟又於100年7月就同一試通作業,再度委由○○○公司辦理,顯為重複發包。
故上開扣款合計65萬6690元(49萬1840元+6萬7200元+9萬7650元),均非有據,上訴人不得扣除等情,本於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5萬6690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逾前開金額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詳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其工作人員疏失,試通長度與電纜佈設前之試通長度發生誤差,致上訴人訂購電纜長度有誤,因此增購多餘電纜之損失29萬8664元(按69KV線單價每公尺6827元、長度20.5公尺、每一區間電纜數量3 條計算,並扣除變賣所得款項12萬1196元),及委由○○工程行進行試通長度查證工程之費用6萬7200 元,被上訴人自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況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8日亦出具切結書,表明願意賠償並從工程餘款扣減。
另被上訴人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配合辦理驗收,乃與系爭工程保證廠商○○營造有限公司分別函請代為處理及同意驗收案款自工程款尾款扣除。
第一次驗收由○○工程行得標代為辦理,由於驗收不合格而有應修補事項,必須修補後再行複驗,因而將該應補事項及第二次驗收(複驗),再次以發小包方式委由○○○公司施作,其費用9萬7650 元仍屬被上訴人委任代為辦理驗收事宜之範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不待定相當期限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價含稅717 萬元,完工後因被上訴人財務困難,無法配合驗收,而於100年1月12日函上訴人代為處理,並同意相關費用於驗收結案後於尾款中扣除;
嗣該工程在101年5月8日開始驗收,於同年8月20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515萬1941 元;
上訴人於應付之工程款扣除管路試通長度錯誤而增購電纜之損失49萬1840元、委由○○工程行進行試通查證工程之費用6萬7200 元及因代辦驗收而支付○○○公司之工程款9萬7650 元(合計65萬6690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投標須知、工程驗收紀錄、電纜管路試通記錄、管路試通查證簽辦用箋、小型工程簽辦用箋(含與○○工程行、○○工程行及○○○公司簽訂之小型工程承攬單)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及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100年1月12日函暨切結書影本在卷為證,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前開各項扣款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電纜損失49萬1840元及試通查證工程款6萬7200元部分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不含電纜訂製及施工,管路試通長度僅供參考,並非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項目,試通長度有錯誤,非屬被上訴人責任,電纜訂製及施工,廠商應自行丈量長度再行製作,不應將長度不符之責任轉嫁於被上訴人。
另依上訴人99年3 月14日及99年6月3日簽辦文件,可知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M9 ~M10區間試通長度誤差約20公尺,並著手進行扣款事宜,其於99年11月23日進行查證試通,支付○○工程行費用,即屬多餘。
至於被上訴人99年5 月28日簽署之切結書,載明由兩造另行協議合理賠償金額,但上訴人從未通知協議賠償事宜,即逕行扣款,且當時被上訴人本以為扣款3、4萬元,為公司財務所能吸收,豈料竟達49萬餘元,超過被上訴人所能負擔,若知如此,當初絕不答應配合簽署該不合理之文件。
況試通長度以每公尺7 元計算價,電纜扣款卻以每公尺7997.4元計,亦不符比例原則等情。
上訴人則謂此部分被上訴人試通長度為296 公尺,伊所屬第四工務段複核長度為275.5 公尺,○○工程行檢測結果為275.82公尺,被上訴人試通長度誤差20.5公尺,伊據此訂製電纜造成之損失29萬8664元及支付○○工程行辦理查證工程之費用6 萬7200元,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亦切結願意賠償等情。
2.查系爭工程分為6期,由上訴人視實際需要分期通知開工或各期同時開工,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投標須知附註頁(原審卷第9 ~65頁),其約定之工作項目包括既設69KV線電纜管路試通、管路清洗、管路穿置尼龍繩、部分路段既設管路阻塞處之改善工程在內,並非僅有管路清洗及尼龍繩穿置。
被上訴人就管路試通長度之估算,確可作為上訴人訂製電纜條長之依據。
被上訴人謂有關管路試通長度,僅提供參考,並非契約所定工作項目之範圍,電纜訂製及施工廠商應自行丈量長度,尚非可採。
而被上訴人針對「○○~○○段69KV線」M9 ~M10區間之編號1、2、3、4、8號管路,試通長度約為296公尺(原審卷第69頁電纜管路試通紀錄),與上訴人所屬第四工務段於99年3 月14日複核之長度275.5公尺(原審卷第105頁管路試通紀錄表)有異。
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8日亦出具切結書,表明:「因本公司工作人員疏失致試通長度錯誤而造成貴處電纜條長損失,依承攬契約第22條規定請貴處與本公司另行協議合理之賠償金額,該賠償金額於雙方協議後,本公司同意由承攬貴處工程之餘款扣減。」
等情(原審卷第104 頁被證2 ),明確承認試通長度由於過失而有錯誤屬實。
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工作人員之疏失,前開區段試通管路之長度估算錯誤,較實際長度多20.5公尺(296-275.5)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
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復為同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
系爭工程前開區段管路之試通長度,因被上訴人工作人員之過失而有錯誤,被上訴人所為給付自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有瑕疵)。
而該工作人員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其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時,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項參照),系爭工程此部分有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不符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甚為顯然。
上訴人依該項錯誤之試通長度,多訂製69KV電纜線20.5公尺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此項給付之瑕疵,為不能補正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況被上訴人亦出具前揭切結書,表明願依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另與上訴人協議合理之賠償金額,益證被上訴人對此項試通長度錯誤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須負賠償責任。
另關於損害金額部分,69KV電纜線單價每公尺未稅6827元,有上訴人所提訂購明細表影本(本院卷第27頁)為證,以長度20.5公尺,每一區間電纜數量3 條計算,其價額為41萬9860元(計算式:6827×20.5×3≒41萬9860 元)。
而該增購之多餘電纜,上訴人事後按每公斤125.52元變賣得款12萬1196元(69KV電纜每公尺單位重量15.7公斤,計算式:125.52×20.5×15.7×3 ≒12萬1196元),為上訴人所陳明,並據提出材料讓售單影本(本院卷第48頁)參證,該等款項自應予扣除。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金額應為29萬8664元(計算式:41萬9860-12萬1196元)。
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係就3 公尺以下電纜才當成廢料,本件多餘電纜長近21公尺,未必當作廢料,上訴人應該不會有損失,且試通長度以每公尺7 元計價,電纜扣款按每公尺數千元計算,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惟上訴人所提材料讓售單,係證明多餘電纜變賣之單價為每公斤15.7元,並作為計算該電纜殘值之計算標準,非謂僅有3 公尺以下之電纜始可出售。
另比例原則為要求國家在進行干預行政時,不得為達目的不擇手段,屬憲法及行政法上之原則,與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無關。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取。
茲被上訴人因試通長度錯誤,應賠償上訴人29萬8664元,上訴人於工程結算時,從應付之工程款項中扣除,核係抵銷權之合法行使(民法第334條第1項),在此金額範圍內,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消滅,毋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兩造應達成賠償金額之合意。
至被上訴人出具之前開99年5 月28日切結書,係其單方表明願意與上訴人協議合理之賠償金額,及同意雙方協議之賠償金額從工程餘款扣除,並非兩造就有關賠償數額之確定,合意應先經協議合理賠償金額之程序,而於達成協議數額後,上訴人始得從工程餘款扣除,尚難以上訴人未通知協議賠償金額,作為其不得行使抵銷權之論據。
4.另上訴人於99年3 月14日即得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試通之長度,超過複核長度約20公尺,並通知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出具99年5月28日之切結書,上訴人更於99年6月於內部簽核請設計部門計算正確之電纜條長損失金額及憑證文件後,再通知被上訴人協議賠償金額。
上訴人既早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試通長度有錯誤,被上訴人復切結承認錯誤是因其工作人員疏失造成,被上訴人猶於99年10月委由○○工程行辦理試通長度查證工程,即非必要,此部分費用6 萬7200元,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從工程款中扣除。
㈡、○○○公司驗收工程款9萬7650元部分1.被上訴人於工程施工完成後,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配合辦理驗收,乃函請上訴人代為辦理,及同意驗收案款由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尾款扣除;
上訴人因此先於100年6 月以9萬1350元委由○○工程行辦理,再於100年7 月以9萬7650元委由○○○公司承攬,已如前述,並有上訴人簽辦用箋及小型工程承攬單影本(原審卷第73~81頁證物六、七)、被上訴人100年1月12日函及100年2月11日切結書影本(原審卷第110~113頁被證7、8號)可稽。
依被上訴人此項函文記載:因該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力支付後續驗收相關派工事宜,已於99年7 月13日函文上訴人代為處理,相關費用於驗收結算案後於尾款中扣除;
有關「○○~○○69KV線管路試通暨改善工程」段驗收並請上訴人以小型工程發包辦理等詞;
切結書亦載明:該公司無力配合辦理正式驗收作業,請上訴人代為處理,該公司同意相關費用於驗收結案後於尾款中扣除等語,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驗收作業委託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並允受委託,雙方即成立委任關係,就此部分事務之處理,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非系爭合約及民法承攬契約之條文。
而參諸系爭合約有關付款辦法,約定須工程全部竣工並正式驗收合格,由承包商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無息結付尾款(見該合約第5條、投標須知第6條第1項第1款及附註頁,原審卷第9 、35、63頁),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辦驗收作業,當然包括至全部正式驗收合格為止前之作業。
故如初驗未合格,而有待修補事項,及須辦理複驗者,均屬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範圍,否則無從結付尾款及從工程尾款扣除代辦驗收之費用。
2.上訴人第一次委由城連工程行辦理驗收作業,發現○○~○○M1-1人孔~M1-2人孔區間,試通時第1、4、5、8號管阻塞,試通棒無法取出,須辦理改善後重新申請試通查驗;
另同區間尼龍繩亦有中斷接續情形,試通結果為不合格,有上訴人所提100年6 月24日電纜管路試通報告影本(原審卷第113頁被證9 號)為證,自須修補後再行複驗。
而○○工程行承包之工作範圍為配合正式試通工程,不包含管障、高壓清洗等額外工程,此觀雙方所訂之承攬單說明欄(原審卷第78頁)即明。
上訴人因此再次發小包,以總價9萬7650 元委由○○○公司施作第二次驗收(複驗)試通作業,於承攬單約定施工內容為清洗既設管線之管障(以棕刷或拖布)、自行試通、穿置尼龍繩及配合正式試通工程(承攬單影本見原審卷第81頁),核屬修補瑕疵及複驗所必要,並無重複發包情形。
被上訴人謂依電纜管路工程說明第19款(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既設管路查證試通前,乙方(指包商)應先徹底清洗(包括浸泡、棕刷、拖布或刮刀清洗),費用包括在既設管路一般清洗費內,且所謂既設管路一般清洗與更換尼龍繩為同步進行之工程項目,上訴人不按內部規定之工程程序及項目編列標單,導致重複發包云云,委無可採。
故此筆工程款9萬7650 元支出,乃屬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
上訴人因此從系爭合約工程尾款扣除,亦屬抵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不合,在此金額範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消滅,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從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款,就試通長度錯誤所造成之損害在29萬8664元範圍,及因代辦驗收作業而支付新翊菖公司之費用9 萬7650元,合計39萬6314元,於法有據,其餘扣款則於法有違。
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26萬0376元(65萬6690元-39萬6314元),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至於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為請求部分,因各項扣款如屬正當者,乃為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如有欠正當,依承攬契約,上訴人仍負有給付工程款之債務,並未因此免付而獲有不當利益,顯然不構成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此項訴訟標的,無從為其更有利之認定。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逾26萬0376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部分,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其餘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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