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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錡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偉貿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上訴人 達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素敏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先後委請被上訴人為其處理「碳化爐及廢水處理排氣」、「液體一線切鍊條」、「計數器維修二次更換電眼」、「計數器更換」、「舊龍門前處理修改」、「塑膠線改輻射風管加熱」、「活動撥桿-3只」、「粉體線送風修改」、「液體自動線修改」、「液體一線更換履帶」、「液體二線更換彎頭」、「液體一線更減速機」、「液體二線輸送機維修」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947,645元。
嗣後追加「粉體線履帶更新」、「過濾紙1盒」、「急停開關更新」、「點火棒火焰檢知器」、「粉體線動力座更新履帶」、「粉體線更新彎頭」、「粉體線更新減速機」、「粉體線更水平彎頭」、「同步動力座」、「粉體線更新水平彎頭」及「液體二線測爐溫」等項目(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費用合計244,750元,惟上訴人僅分別於102年6月15日給付60萬元;
同年8月31日給付50萬元;
同年9月30日給付21萬元,尚有266,145元未付,為此爰依兩造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定作內容及目的,交付具有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機械設備,且未經驗收,尚未完成承攬工作,自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並已經完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爐溫曲線紀錄表、估價單、電子郵件寄件備份等資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定作內容及目的,交付具有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機械設備,其所施作之設備第5項(舊龍門前處理修改)、第8項(粉體線送風修改)及第9項(液體自動線修改)等項目分別出現「無法運轉或送風」等缺失,未依照上訴人所欲達成之目的進行施作,而未完成承攬工作,而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並交付上訴人使用乙節,業經證人廖財炘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略以:達翊公司與錡興公司往來均由伊負責,錡興公司董事長口頭提出要求處理舊龍門前處理修改及塑膠線改輻射風管加熱工程。
施作時,僅電控部分外包,餘為自行施作。
錡興未通知工程有瑕疵或未完工,後來有爭議是上訴人梁老闆心態問題,最後追加時,尾款都會砍,尾款78萬,表示要付8萬解決,但我方無如此大之利潤等語。
⒉證人謝水聰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受達翊公司委託,到錡興公司做機械改裝修繕施作電控,有去多次,最近一次是102年。
多數是操作問題,有派人員去教導如何操作與簡易故障排除,達翊公司7月2日施作時試機器,都已經完成,伊只是看線路有未整理完畢,伊有試給現場負責人看,但上訴人未實際操作等語。
⒊證人傅柏文於原審證稱:伊去錡興公司廠區施工多次,幫新機器設備配電,非舊機器維修。
工程有完成,但未測試,因為付款的問題,達翊公司要伊暫先不要過去,待處理完畢後再過去測試。
大龍門前工程為新作,小龍門前處理係修改舊設備,最後離開時工程都有完工,施作部分經測試完成,現場微動開關極線部分卡住,有排除完成,現場測試可以動,生產線可以生產等語。
⒋核證人廖財炘、謝水聰及傅柏文所言與被上訴人主張工程已施作完成相符,且上開證人之證詞相合,並無矛盾之處,堪以採信。
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均已完工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展毅工程公司負責人陳建存為證,然證人陳建存於原審證稱:有幫錡興公司維修機械,兩年前開始往來,修理機器部分在一年多前。
機械有故障,如卡鏈條,伊就修理讓機器可以運轉。
機器不是伊製作,伊是負責故障維修,負責修理輸送帶、鏈條卡住的問題。
伊修理讓機器可以動,至於不能動的原因是卡鏈條或是軌道破損,大部分是卡鏈條。
無法確認幫錡興公司維修的時候,維修的鍊帶或是軌道就是原來達翊公司維修的相同位置。
彎頭、動力座、升降的地方很容易損壞,同樣的地方會重複一直修理等語。
益徵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並交付上訴人使用。
證人陳建存雖證稱上訴人機器有鏈條卡住、軌道破損之問題,惟其並無法確認其維修部分與被上訴人施作部分有關,況機器故障之可能原因甚多,如正常耗損或操作不當,並不能遽認係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所致,是證人陳建存之證詞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交付,工程款合計為1,576,145元,上訴人已給付131萬元,被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於266,1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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