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建上易,5,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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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上訴人 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冬戶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簽訂「彰127線拓寬改善植栽綠美化工程」工程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之彰127線拓寬改善植栽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為植裁工程。

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13款第(6)目之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為1年之養護期,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102年6月11日,依該條第二款約定,提付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90,755元之保固保證金與上訴人;

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款第(1)目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系爭工程分6期估驗計價付款,即第1期為植栽工程全部完工並驗收合格後,支付植栽工程款之百分之50,第2、3、4期為1年養護期間之每1期(3個月一期)查驗合格後,每期支付植栽工程款之百分之10,第5期為完成初驗合格即1年養護期之最後一次查驗合格後,支付植栽工程款之百分之10,第6期為完成驗收合格後,付清全部工程款之餘額(尾款)。

㈡系爭工程已於103年6月25日、同年7月9日經上訴人完成第5期之初驗合格及第6期之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之工程保固期間即1年之養護期間也已經期滿,惟上訴人尚未給付第6期工程款並返還保固保證金共998,307元。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保固金998,307元等語。

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系爭植栽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1款及第13款第(6)目,已明白排除第1至5目有關保固期之適用,且「養護期1年」即係系爭植裁工程契約書第16條所指之「工程保固期限」,故系爭植栽工程僅有養護期1年之約定,並無除了養護1年以外,再給予保固之約定。

另依該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1款之約定,系爭植栽工程應於開工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竣工。

被上訴人於系爭植栽工程經上訴人在102年5月21日複驗合格後,依上訴人之要求,開立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記載:「竣工日期102年03月26日」、「驗收日期102年5月9日」、「複驗日期102年5月21日」、「保固期限養護1年」等情,此與事實及系爭植栽工程契約之約定相符。

又依系爭植栽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款第(1)目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與工程之保固無關。

自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養護查驗完成後,還必須負擔保固責任。

二、上訴人則辯稱:係依據縣政府函文所示,系爭工程契約給付條件分6期,第6期完成驗收合格,才開始起算保固,而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9日完成驗收,目前仍屬於保固期間。

契約所載第2期至第6期,係屬被上訴人履約部分,非屬於保固之約定,否則,大可將該部分約定置於保固之項目中等語。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萬8307元本息。並依被上訴人所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兩造補充陳述略如下:㈠上訴人部分:系爭工程完工後,須經1年之養護期,養護期間屆滿後,始進入保固期間,保固期間1年,應分別計算;

因被上訴人出具之保固切結書驗收日期及複驗日期錯誤,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修改,致無法請求撥款給付被上訴人。

因驗收完後才算保固,驗收日期103年7月9日,自103年7月10日始起算保固期限,須至104年7月10日保固期限始屆滿;

由施工補充說明書完工驗收之規定可知養護期間不等於保固期間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依系爭植栽工程契約書,系爭植栽工程僅有養護期1年約定,並無養護期間外,再給予保固期間1年之約定。

保固切結書記載:竣工日102年3月26日、驗收日期102年5月9日、複驗日期102年5月21日、保固期限養護1年,與系爭植栽工程契約相符,上訴人所舉施工補充說明書所為解釋保固期限、養護期間為不同工作內容,不但增加系爭工程契約所未約定之保固責任,亦與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規定不符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26日簽訂「彰127線拓寬改善植栽綠美化工程」工程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為植裁工程,依契約書第16條第13款第(6)目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保固期限為1年之養護期,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102年6月11日依該條第2款約定,提付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1即90,755元之保固保證金與上訴人;

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款第(1)目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系爭工程分6期估驗計價付款,即第1期為植栽工程全部完工並驗收合格後,支付植栽工程款之百分之50,第2、3、4期為1年養護期間之每1期(3個月1期)查驗合格後,每期支付植栽工程款之百分之10,第5期為完成初驗合格即1年養護期之最後一次查驗合格後,支付植栽工程款之百分之10,第6期為完成驗收合格後,付清全部工程款之餘額(尾款);

嗣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同年7月9日完成第5、6期之部分,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遂於103年8月25日函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第5、6期工程款各907,552元,合計1,815,104元,並請求上訴人發還被上訴人先前提付之保固保證金90,755元,惟上訴人僅於103年9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第5期工程款907,552元,而未給付第6期工程款及保固保證金共計998,307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公庫送款回單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未付款部分亦未爭執,此部分堪認真正。

㈡本件兩造爭執系爭工程是否應各別分算養護期間及保固期間屆滿後,上訴人始負給付工程款及保固金義務?查被上訴人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限欄位載明即養護1年,而上訴人亦已給付第1至第5期工程款,倘有另計保固期1年,何以前5期工程款已陸續給付完畢,而剩第6期工程款未付?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書第5條5估驗計價中第1期至第5期部分,並於103年7月9日工程驗收,然辯稱:依彰化縣政府函文所示,應於完成喬木、灌木之1年養護期滿後,配合非植栽項目,由承包商提報竣工,辦理全部工程初驗及竣工驗收,故被上訴人應於103年7月9日經驗收合格後,再養護1年後,至104年7月10日始能請領本件保固金款項等語。

惟觀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5估驗計價︰第6期︰完成驗收合格後,依實作數量結算付清全部工程款之餘額(尾款)。

被上訴人確實於第1期完成植物種植後,另有養護1年時間,於原審上訴人當庭亦自陳已於103年7月9日完成驗收,自應依約給付第6期之工程款。

另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本工程保固期限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

第13條㈥︰植栽工程養護期為1年。

據上訴人當庭自陳,系爭工程第1期即為填土、種樹、種花,此後每3個月為1期,負責除草維護、灌溉、讓花草成長等語,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其上載明竣工日期為102年3月26日(即系爭工程第1期完工之時),可徵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所謂之全部完工,係指第1期即填土、種樹、種花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完備,而後工程契約所示其餘各期工程,即為完工後之養護,依契約所示本工程係由養護取代一般工程之保固,待養護1年期滿後,經最終驗收合格,即屬完成第6期工程;

否則,如謂被上訴人於第1期完成栽種花草樹木,另於養護1年後,尚須再保固1年時間,則就一般土木工程保固與植栽工程養護,何必於契約作區分?上訴人雖引施工補充說明書所載完工驗收定義為養護期滿後,配合非植栽項目,提報竣工云云,然本件系爭工程僅為苗木植栽,並無其他非植栽之土木工程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所為擴張解釋保固期限、養護期間為不同工作內容,顯增加系爭工程契約所未約定之保固責任,觀諸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就此部分亦有特別約定。

故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查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工程第1期部分(全部栽植樹木完畢)後,並已依約陸續養護4期即滿一年時間,最終再經上訴人於103年7月9日複驗合格,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上訴人除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第6期之工程款907,552元外,亦應退還保固金90,755元,合計共998,307元。

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關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8,307元本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養護期間已屆滿,上訴人應給付尾款及保固金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6期工程款及保固金。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9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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