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建再易,2,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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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維彬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
再審被告 詠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詠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本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前程序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日,承攬再審原告所有之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工程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759,400元。

系爭建物於101年7月6日完成點交後,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瑕疵,發生牆壁、牆柱龜裂,嚴重滲水,而不能達建築物之使用目的,爰以起訴狀之送達解除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700,000元,並賠償損害311,002元。

經本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8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第一審102年度建字第2號判命再審被告給付783,146元之本息,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其餘請求,兩造各自聲明不服上訴及附帶上訴,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命給付部分之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我國合法建物應有防震之功能,地震之考量應為建物一般考量,原確定判決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雖建議拆除系爭建物而重建,但其立論基礎不是一般情況下,而是考量地震的外在因素,屬於特別情況;

……;

故上訴人(指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雖有未按設計圖說施工之瑕疵,但不影響系爭建物之安全性……」等語,顯已反建築法第1條、第97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1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條、第41之1至55條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原審判決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鑑定證人許引絃之證言,均漏未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11,002元,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有基礎寬度不足之瑕疵,致基礎面積減少,但室內地坪並無不均勻沉陷或下陷之情事,且裂縫產生位置都在牆面上方及前後增建之位置,足見裂縫產生與基礎寬度不足無關,而是鋼樑刪除及額外載重因素所導致,再審被告所承攬工程,亦不含鋼構、鋼樑等細項工程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原確定判決並未否定合法之建物應有防震之功能,僅認系爭建物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基礎寬度不足、地坪厚度未達15公分、地坪鋼筋材質未採用3號鋼筋而採點焊鋼絲網),均非使建築物不能達使用目的之重大瑕疵,再審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承攬契約,請求返還報酬,於法無據;

另再審原告前程序請求賠償之損害,則為系爭建物拆除重建之費用,與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工作瑕疵並無因果關係,此有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至於原確定判決就鑑定報告意見及許引絃證言是否採擇,則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難認適用法規有何錯誤。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建築法第1條、第97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1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條、第41之1至55條之規云云,顯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該條所謂證物,應指廣義之物證,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言,並不包含人證,證人許引絃之證言,自非屬該條所稱之證物;

又原確定判決綜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000-0000號、000-0000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及證人許引絃之證言,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件之職權,認系爭建物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未按圖施工之工作瑕疵,均非使建築物不能達使用目的之重大瑕疵,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理由在案(本院卷第82頁),亦無漏未斟酌鑑定報告之情事。

五、綜上,本件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本件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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