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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蘇錦松
蘇運財
林秀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應聰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分別與相對人李應聰共有坐落於○○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為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經原審以相對人早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訴訟存有無從補正之瑕疵,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惟相對人雖已死亡,然其仍有繼承人,抗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為訴之變更,原審應定期命抗告人為補正,以符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且抗告人因該訴訟已繳納新臺幣223,640元之裁判費,若該違法裁定未予以廢棄,抗告人將面臨上述裁判費之損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相對人已於50年5月13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原審於104年1月26日收受抗告人提出之該謄本,即於同年月29日以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該裁定可按。
㈡惟查:按當事人能力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者,為當事人能力欠缺,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但若不分情形一律均以裁定駁回,未對原告之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加以保障,蓋一方面,原告可能不知被告已死亡,且原告為此訴訟已支出費用,另一方面,更有時效或除斥期間需遵守,故應儘可能允許原告為當事人之變更,改以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以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參民事訴訟法之研討㈧,任意之當事人變更,許士宦發言,第219頁,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㈤,第37頁,黃國昌,當事人之確定與當事人能力欠缺之補正,月旦法學教室,第35期),此項見解,乃最近之有力學說。
又查過往實務之處理方式,係由法院先通知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原告於接獲法院之通知後,憑法院之通知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資料,於取得戶籍資料後,若發覺被告已死亡,則或由當事人改以其繼承人為被告,或則撤回訴訟,若當事人不為上開行為,則法院適時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為適法之處理。
本件原審經由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查得相對人已死亡之事實,然未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為適切之處理,而逕行駁回其訴訟,致抗告人所繳裁判費歸於徒費,且可能損及其相關權益,按諸上開說明,尚有未合。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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