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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3號
再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
27日104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提起再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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