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138,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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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陳江銓
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裁定停止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33294號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伊未收受原法院所為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因此無法繳納裁判費,原裁定遽予駁回其聲請,顯有錯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73號裁判)。

故是否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情形,仍應由法院參酌相關情事認定之。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332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惟抗告人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3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5萬3264元,嗣該補費裁定於同年12月26日經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該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並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大竹派出所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卷第17、18頁),是上開補費裁定自寄存之翌日即103年12月27日起,經10日即自104年1月6日起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其後,因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原法院乃於104年1月14日以抗告人之訴並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又抗告人雖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本院103年4月28日104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業已駁回其抗告,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則抗告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即不應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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