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149,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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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劉致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年2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每月國家匯入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856元,伊需自系爭帳戶扣繳健保費749元,只剩3,107元,實在對伊生活及醫療費用影響重大,然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資產公司)於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27188號執行案件(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卻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帳戶存款債權,經伊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請求執行法院免除系爭帳戶款項遭扣押,但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30日裁定駁回,伊再向原審提出異議,亦遭駁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明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是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及居所,向住所或居所送達均屬合法,非必同時對住所及居所送達始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

申言之,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及居所,法院向其中一處為送達,均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先前執行法院文書向抗告人戶籍地(住所地)即彰化縣○○鄉○○村○○路00號郵務送達時,遭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執行法院,有抗告人戶籍查詢資料,及彰化溪湖郵局退件文書在系爭執行案件卷可按,經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電話查詢結果,始增加抗告人居所即彰化縣○○鎮○○○路000號,此為抗告人於異議狀中所自承(見原審執事聲卷第4頁異議狀),並有抗告人陳報狀之信封地址(即彰化縣○○鎮○○○路000號)在系爭執行案件卷可稽,合先敘明。

茲執行法院司事官就抗告人上開扣押命令異議,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0日裁定駁回(下簡稱系爭裁定),並將系爭裁定分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即彰化縣○○鄉○○村○○路00號,及居所地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送達,其中居所地(彰化縣○○鎮○○○路000號),係於104年1月9日由抗告人家屬收受,而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路00號)部分,則於104年1月12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二紙在系爭執行案件卷可稽。

查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裁定既已向抗告人居所地合法送達,即生送達效力,算至同年月19日,異議期間即已屆滿(民事訴訟法第240-4條參照),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行提出異議,已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有抗告人異議狀上法院日期戳在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執事聲卷第3頁)。

綜上,抗告人之異議,顯不合法。

是原審以抗告人逾異議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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