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153,201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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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OOO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OO
兼法定代理人 乙OOO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朱錫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4年3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雖一併聲請本院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7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駁其訴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復於同年4月1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3、20、21頁),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收費答詢青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提出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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