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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范世明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104年1月12日103年度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下稱104年1月12日裁定),未對抗告人之戶籍即住所地合法送達,且未計算在途期間,因此抗告人就104年1月12日103年度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之抗告並未逾期。
原法院認定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逾期,以104年2月16日103年度事聲字第79號裁定(下稱104年2月16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不合。
爰請求廢棄原法院104年2月16日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不變期間內為之;
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1日核發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87萬2554元及其法定利息。
原法院即依相對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抗告人之住址(即抗告人之戶籍地「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段0000號」)為郵務送達,然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文書寄存抗告人之管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送達時間103年5月7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上開住居所,另一份寄存於上開派出所,有原審支付命令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卷)。
抗告人主張其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而非「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段0000號」,以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理由,於103年9月17日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13日以抗告人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支付命令已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見原審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卷宗)。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4年1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以抗告人為應受送達人,於104年1月14日依抗告人陳報之送達處所向抗告人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送達,由抗告人「本人」收受(原法院104年1月12日裁定另於10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段0000號),有系爭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法院事聲卷第16、17頁);
其先後送達之時間不同,應以最先送達之時間計算對裁定之抗告期間。
故本件駁回聲明異議裁定之送達,依法應以送達抗告人之居所地之日起,即自104年1月14日起發生效力,扣除4日之在途期間,原法院駁回聲明異議裁定(即104年1月12日裁定)於同年1月28日即已確定。
抗告人於104年2月9日才向原法院對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即104年1月12日裁定)提出抗告,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
(三)抗告人於104年2月9日就原法院對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即104年1月12日裁定)提出抗告後,原法院認抗告人之抗告逾不變期間,抗告不合法,以104年2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104年2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與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4年1月12日裁定未對抗告人之住居所送達,且未計算在途期間云云,即以104年2月1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與事實不符,為無理由。
抗告人對原法院104年1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時,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以104年2月1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與法並無不合。
故抗告人就原法院104年2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雖係於抗告之不變期間內提出,但原法院104年2月16日裁定並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
從而,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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