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164,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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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李遜吾
相 對 人 蔡采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尚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029號判決之民事事件於第二審審理中,其中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債權已由抗告人以90萬元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70萬元之範圍內裁定予以假扣押。

而相對人清償範圍僅就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應履行之債務203萬元,故假扣押原因尚未消滅;

從而,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而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者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參照)。

抗告人前以原法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40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因相對人就抗告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全部清償完畢,有相對人提出案款收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抗告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獲清償,原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故相對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

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以104年度裁全字第204號裁定撤銷原假扣押裁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雖稱其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270萬元,並以90萬元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70萬元之範圍內裁定予以假扣押,故假扣押原因尚未消滅云云。

惟查本件假扣押裁定既有撤銷之理由,依法即應撤銷;

至於抗告人應如何保全其另案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屬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應考量之事項。

原法院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無違誤,業如上述;

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另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270萬元,並就該部分之請求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裁全字第11號裁定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在27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抗告人以上開准予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執全字第4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原100年度執全甲字第218號執行。

惟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所謂「他債權人」包括同一債權人先後就不同之請求,以不同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

抗告人原以100年度裁全字第409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再以104年裁全字第11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併案執行後,原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抗告人以104年度裁全字第11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及於抗告人。

從而,即使本件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後,應撤銷就原審法院100年執全字第218號裁定所進行之執行程序,亦不影響抗告人依原審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1號裁定聲請強制程序後所為查封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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