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169,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祥
抗 告 人 林秦葦
蔡明恭
古彩蓉
洪千惠
林庭安
林清榮
陳國耀
曾耀田
甲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灑卿
抗 告 人 蔡國洲
黃巧如
寄生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抗 告 人 盧守誠
臺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伯翰
上二人之
共同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許雅婷律師
抗 告 人 曾士祈
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清福
抗 告 人 單良
李成
黃淑宜
林清福
蕭子誼
葉冠妏
許文冠
上二人之
共同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蕭彩綾律師
郭心瑛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魏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次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投保法)第34條規定:「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

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

故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依上開規定聲請假扣押時,僅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惟其仍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再者,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康富生技中心有限公司(下稱康富生技公司)係一興櫃公司,康富生技公司之前董事長即抗告人林秦葦、前後任財務長即抗告人蔡明恭與古彩蓉、會計人員即抗告人洪千惠、關係企業負責人林○宏、抗告人林庭安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以利康富生技公司申請上櫃,故意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之財務報告,使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善意投資人即授權人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抗告人林清榮、陳國耀、曾耀田、曾士祈、蔡國洲、黃巧如、盧守誠、單良、李成為康富生技公司董事,未具體審查財務報告而決議通過;

抗告人林清福、黃淑宜及蕭子誼,為康富生技公司之監察人,未詳予查核財務報告;

黃○穎、曹○仁、成○潤、曾○鋆、抗告人葉冠妏、抗告人許文冠分別為康富生技公司之查核簽證會計師,未盡其查核義務,均應對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善意投資人即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抗告人康富生技公司、寄生有限公司、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甲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其等代表人於康富生技公司執行董事職務違反法令致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善意投資人即授權人受有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抗告人林秦葦、古彩蓉、林庭安明知富康生技公司自99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即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竟於康富生技公司在101年3月間第1次現金增資之公開說明書中,引用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第2季至100年度第2季之財務報告,使原裁定附表三所示善意投資人即授權人受有如原裁定附表三求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抗告人林清榮、陳國耀、曾耀田、曾士祈、蔡國洲、黃巧如、盧守誠、單良、李成為康富生技公司董事,未具體審查財務報告而決議通過;

抗告人林清福、黃淑宜及蕭子誼,為康富生技公司之監察人,未詳予查核財務報告;

成○潤、曾○鋆為此期間富康生技公司之查核簽證會計師,未盡其查核義務,均應對如原裁定附表三所示之善意投資人即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抗告人康富生技公司、寄生有限公司、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甲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其等代表人於富康生技公司執行董事職務違反法令致如原裁定附表三所示之善意投資人即授權人受有前述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抗告人林秦葦、林庭安於康富生技公司在101年11月第2次現金增資之公開說明書中,引用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第2季至101年度第2季之財務報告,使原裁定附表四所示善意投資人即授權人受有如原裁定附表四求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抗告人林清榮、陳國耀、曾耀田、曾士祈、蔡國洲、黃巧如、盧守誠、單良、李成為康富生技公司董事,未具體審查財務報告而決議通過;

相對人林清福、黃淑宜及蕭子誼,為康富生技公司之監察人,未詳予查核財務報告;

成○潤、曾○鋆、抗告人葉冠妏與許文冠為此期間富康生技公司之查核簽證會計師,未盡其查核義務,均應對如原裁定附表四所示之善意投資人即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抗告人康富生技公司、寄生有限公司、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甲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其等代表人於富康生技公司執行董事職務違反法令致如原裁定附表四所示之善意投資人即授權人受有前述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本件授權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受害人數高達157人,損害額累計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24,531,887元,考量證券集體訴訟求償金額甚為龐大,程序通常甚為冗長,若未能進行保全程序,以抗告人之資力與本件求償金額相較,抗告人等恐有利用訴訟程序期間先行脫產以規避日後賠償;

且本件債務人人數雖多,如受保全之主體限縮於刑事不法行為人,則一旦該等行為人脫產致無資力,即不利投資人獲實質賠償,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投保法第34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24,531,88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授與訴訟實施權同意書、求償金額計算表、分戶歷史帳戶明細表、集保存摺封面之掃瞄檔光碟1份、求償金額列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第2084號刑事判決影本、康富生技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康富生技公司發佈與本件相關之重大消息1份、國民所得統計摘要1份等文件為證。

三、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免供擔保實施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其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康富生技公司部分:1.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未予釋明,非釋明有所不足:蓋相對人所提出之證物無以證明:⑴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第2季至101年度第2季之財務報表及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

⑵蔡○成等157位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全屬善意取得、出賣、持有康富生技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人;

⑶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現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自難憑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認抗告人確有相對人指摘之虛偽交易及財報不實等情事。

又蔡○成等157位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是否全屬善意取得抗告人公司股票之人,且對抗告人是否有原裁定附表一至四所示債權之連帶賠償請求權,尚有疑義;

且上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中,竟有一為抗告人公司董事所有之管理專戶,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似有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同一之違誤;

另相對人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之規定,抗告人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職員等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僅負過失比例賠償責任,非連帶賠償責任,故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對抗告人等應無連帶債權請求權存在,惟相對人迄今未提出任何抗告人等應負何種過失責任及何以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證據,是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盡任何釋明之責。

2.抗告人並無任何處分、隱匿或不利於財產執行之行為,自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相對人亦未對此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亦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原裁定復已嚴重剝奪抗告人得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對自始不當假扣押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及對不當假扣押債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優先受償之權利,自無續予維持該不當假扣押之必要。

㈡抗告人林秦葦部分:1.相對人所提出之證物無以證明:⑴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第2季至101年度第2季之財務報表及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

⑵蔡○成等157位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全屬善意取得、出賣、持有康富生技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人;

⑶上列157位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均為確實受有損害者,且所受損害與善意信賴系爭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間具有「交易」及「損害」因果關係等而全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示之善意相對人,亦難僅憑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認抗告人林秦葦確有相對人指摘之淘空資產、虛偽交易及財報不實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而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2.又抗告人林秦葦之財務狀況健全,復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更無任何處分、隱匿或不利於財產執行之情形。

是以相對人除對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未為絲毫釋明外,另對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3.其餘主張同抗告人康富生技公司所述。

㈢抗告人蔡國洲、黃巧如、寄生有限公司部分:1.相對人所提證據資料,僅係相對人受理授權人委託求償之相關文件,與抗告人需否對授權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無關,不足以釋明有何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及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2.相對人雖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第2084號刑事判決,主張抗告人未具體審查財務報告而決議通過,對於授與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抗告人非該案之被告,亦無任何抗告人知悉或參與相關犯罪行為之記載,故此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何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原裁定未予區分抗告人與其他債務人之責任比例,逕命抗告人與其餘債務人負擔全額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之1條第5項規定之違法。

4.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非釋明不足,而是根本未予釋明,原法院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然原裁定不僅准予假扣押,更為免供擔保之裁定,有違反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

5.本件爭議所涉財務報告,均經抗告人康富生技公司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抗告人等乃基於董事職權,就委託會計師審核各項財務報告之選任上已盡注意義務,並善意信賴專業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是以抗告人並無任何過失行為。

㈣抗告人林清榮、陳國耀、曾耀田、甲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士祈、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單良、黃淑宜、林清福、蕭子誼、李成部分:1.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固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事實,惟相對人提出之證物,無以證明上開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人均屬善意取得康富生技公司股票之人而對抗告人等有原裁定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無法證明抗告人等均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董監事而應負推定過失賠償義務。

況抗告人等均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亦徵抗告人等並無過失責任可言。

2.退萬步言,縱抗告人等如屬應負過失賠償責任者,惟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之規定,抗告人等就因其過失致善意取得康富生技公司股票之人受有損害時,亦僅依其過失比例責任負賠償責任而已,尚非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相對人就有何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未為釋明;

且抗告人等之財務狀況均為健全,復無任何處分、隱匿或不利於財產執行之行為,自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行為,相對人亦未對此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3.其餘主張同抗告人康富生技公司所述。

㈤抗告人蔡明恭、古彩蓉、洪千惠、林庭安部分:1.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固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事實,惟相對人提出之證物,無以證明上開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人均屬善意取得康富生技公司股票之人而對抗告人等有原裁定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無法證明抗告人蔡明恭、古彩蓉、洪千惠等於康富生技公司製作99年度第2季至101年第2季財務報告時均屬康富生技公司之職員,並均曾在該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簽名蓋章,及抗告人林庭安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董事而應負推定過失連帶賠償責任。

況抗告人等雖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然該刑事判決迄今仍未確定,是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無拘束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

從而相對人就有何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未為釋明;

且抗告人等之財務狀況均為健全,復無任何處分、隱匿或不利於財產執行之行為,自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行為,相對人亦未對此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2.其餘主張同抗告人康富生技公司所述。

㈥抗告人盧守誠、臺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相對人就渠等應負擔賠償責任之請求,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為據,惟抗告人等非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告,抗告人盧守誠僅係於99年間至102年間為臺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當選為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即被相對人起訴請求應與林秦葦等不法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證券交易法第20條、20條之1及32條關於證券詐欺、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非僅因具有董監之身分即應負賠償責任,相對人就抗告人盧守誠未盡董監責任及違反法令等得對其請求假扣押之事實,未提出任何釋明,顯與釋明不足有所不同。

是以相對人未就本案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顯有違法。

2.又抗告人臺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高於本案所有債權人起訴請求之金額2倍有餘,且本案除抗告人臺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不乏具有雄厚資力之其他被告,且相互間負連帶賠償責任,縱將來相對人勝訴,顯不生無法取償之情形;

又抗告人盧守誠之工作收入及財產均於國內,每年正常申報所得稅,並無積極或消極隱匿財產之情形,故抗告人等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原裁定應無維持必要。

3.另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就抗告人及其他非刑事不法行為人實際扣押財產,即自認本件並無就抗告人及其他非刑事不法行為人進行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

㈦抗告人葉冠妏、許文冠部分:1.相對人所提證據資料,僅係相對人提起本件相關損害賠償請求之證明,難遽認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

2.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等分別為康富生技公司財報及第二次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之查核簽證會計師,未盡查核義務,應分別對善意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相對人就上開主張未為絲毫釋明,從而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未盡釋明義務。

3.抗告人葉冠妏、許文冠與抗告人林秦葦等刑事不法行為人為不同主體,相對人應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分別就個別債務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惟原裁定未分別審酌,逕准對抗告人葉冠妏、許文冠之財產為假扣押,已屬率斷。

又相對人未就抗告人有任何處分、隱匿或不利於財產執行之行為等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

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非釋明不足,而是根本未予釋明,原法院逕准為假扣押之裁定,顯有違誤。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業經提出授權人蔡○成等157人之授與訴訟實施權同意書影本、授權人蔡○成等157人之求償金額計算表、分戶歷史帳戶明細表、集保存摺封面之掃瞄檔光碟1份、如原裁定附表一至四所示蔡○成等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求償金額列表4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康富生技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康富生技公司發佈與本件相關之重大消息1份、行政院主計處102年2月編印之國民得統計摘要1份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前揭假扣押債權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只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茲查,抗告人康富生技公司係一上櫃公司,其財務報告及營業成果之充分揭露,是提供有價證券集中市場中最主要之交易資訊,亦為所有市場參與者投資決策最重要之參考資料,而該公司前開財務報告記載不實之情事,致影響重大投資人權益,並已造成其公司股價大跌,而康富生技公司之前董事長林秦葦、前後任財務長蔡明恭與古彩蓉、會計人員洪千惠、關係企業負責人即林○宏、林庭安有前開財務報告記載不實之情事,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處罪刑;

另考量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處理證券損害賠償訴訟,多須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定讞,而本件授權人高達157人,損害額累計已達124,531,887元,並可預見日後尚有其他眾多之善意投資人亦會陸續提起民事訴訟向相對人求償等情以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足認若不為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相對人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從而應可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就渠等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云云。

惟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相對人就上開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有所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自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

從而,原法院准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又相對人為投資人請求損害賠償,具有穩定金融秩序之公益性功能,且其獲授權之被害人人屬眾多,求償之金額甚高,本案訴訟終結尚需時日,如長時間提供擔保金,恐影響保護基金之運作,致無法發揮保障投資大眾之功能;

況且,相對人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證券及期貨市場相關機構以現金捐助而設立,抗告人縱因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亦不至陷於無法求償之虞,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免其供擔保即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三、五、七項所示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游 文 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