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17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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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OO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以OO砂行與相對人等為同案(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5號)共同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伊撤回對相對人等之訴訟,嗣因驚覺撤回將影響伊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致恐有難以繼續執行受償之虞,故為保障自身權益,乃重新追加相對人等為被告。

因伊自始即以相對人為被告,原法院就相對人等已進行證據之調查,且相對人等亦共同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故伊嗣再追加相對人等為被告,應無延宕訴訟之終結及妨礙對造防禦權之問題。

況相對人等係OO砂行之合夥人,本應就合夥事業即OO砂行財產不足清償部分,負連帶責任,故伊追加相對人等為被告,並無不合,且合夥人相當於合夥事業之法定代理人,又依民法規定,合夥人係負無限及連帶之責任,故追加合夥人為被告後,合夥人與合夥事業就本件訴訟之爭點共通,訴訟資料、證據具有同一性,且得相互使用,請求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故原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請求,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原請求OO砂行與相對人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原審院卷第一宗第4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對相對人等之請求,僅請求OO砂行給付6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相對人等亦同意抗告人之撤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27、234、221至222頁)。

嗣原審準備程序於103年7月31日終結(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72至278頁),抗告人又於103年8月20日具狀請求追加相對人等為被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00 頁),相對人等對於抗告人之追加,具狀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08 頁)等情,有本案訴訟卷宗可稽,堪認為真實。

惟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追加相對人等為被告時,僅敘明係因撤回對於相對人等之訴訟致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等之假扣押被撤銷,影響扣押款之分配、執行,為免損及抗告人之權利,始為上開追加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00 頁)。

至其追加是否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則未釋明(尤其斯時已屬準備程序終結之後),於法已難謂合。

(三)抗告人雖於抗告理由中主張:相對人等為OO砂行之合夥人,於OO砂行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本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與OO砂行負連帶責任,故伊追加相對人等為被告,並無不合。

且合夥人相當於合夥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規定應負無限及連帶責任,故追加合夥人為被告,其與原訴(合夥事業)之爭點共通,訴訟資料、證據具有同一性,且得相互使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其追加亦屬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

惟抗告人於原審之原訴訟係以OO砂行無權占用原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10所示之物及100 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之物,及占用貨款為由,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OO砂行給付6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此有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至6頁),而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主張追加相對人等為被告,係因相對人等係OO砂行之合夥人,於合夥即OO砂行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應就不足之額負連帶責任;

及相對人等相當於合夥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合夥負連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足見其追加之訴所請求者乃相對人就合夥關係之連帶責任,是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依合夥關係應負連帶責任之請求依據,其原因事實為合於合夥人依合夥關係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之要件事實,凡此均與原訴係以共同侵權行為等請求權基礎不同,自難認新、舊兩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四)又抗告人另於抗告理由中主張,伊自始即以相對人為被告,原法院就相對人等已進行證據之調查,且相對人等亦共同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故伊嗣再追加相對人等為被告,應無延宕訴訟之終結及妨礙對造防禦權之問題云云。

惟抗告人追加之訴所主張者,乃相對人等就合夥之連帶責任,已如上述,而抗告人於撤回前對於相對人主張者乃相對人本身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18 頁、原審卷第二宗第92頁),故縱原法院就相對人等已進行證據之調查,且相對人等亦曾參與部分訴訟程序之進行,惟原審之準備程序既已於103年7月31日終結(抗告人於此準備程序終結後才提起本件追加),並已定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並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44至351頁),顯然抗告人之追加對於原法院就新訴之審理、整體訴訟程序之終結,及相對人等對於新訴之防禦等,確有延宕及妨礙之情。

(五)況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則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

且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參照),亦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合夥事業OO砂行既選任丙OO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依民法第679條規定,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以丙OO為合夥之代表亦已既足,亦無併列其他合夥人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追加,於法未合。原裁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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