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178,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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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莊慶喜
相 對 人 豐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益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即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29421號執行案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民事裁定准抗告人供新台幣(下同)669,872元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然該擔保金顯然有過高之情形,非債務人所能承擔,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債務人本此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所據以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命抗告人給付之債權額為311萬5686元及利息,則相對人就抗告人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而無法立即受償之金額為311萬5686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3(即4又4/12)年。

故系爭執行事件如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債權額受償之時間延後,致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應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審酌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所生孳息之損害額,認為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6萬9872元為適當,是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以66萬9872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之擔保金過高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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