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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以琳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毓
黃錦聰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麗娟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相對人黃麗娟聲請假執行,案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799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系爭執行名義嗣後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判決廢棄,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遂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件既未進入執行程序,應無徵收執行費之需要,伊所繳納之執行費自應准許發還,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退還執行費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固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之規定,惟所謂準用,應視各個執行程序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近時始得準用,而強制執行之程序係實現私權之程序,與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繳納執行費固係聲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之必備程序,同其性質,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而其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係於訴訟程序終結後之行為,並非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故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無準用之餘地。
又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受理在案,嗣原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7998號民事裁定駁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抗告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後,復於103年9月17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並聲請發還執行費等情,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既未進入執行程序,應無徵收執行費之需要,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執行費云云。
查原法院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已於103年8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嗣後於103年9月17日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退還執行費,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請求退還所繳納執行費用之聲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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