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180,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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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陳美惠
相 對 人 陳世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161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17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伊之財產,惟,伊已對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該院認為不合法、顯無理由,以該院104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判決分別駁回其訴在案,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再審之訴實體上之理由,駁回伊之聲請,顯然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違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文規定。

而依其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可資參照。

是以,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1.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相對人前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以伊於民國81年間與陳文卿共同簽發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借款憑證。

然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或變造,故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

且退萬步言之,縱認陳文卿曾向相對人借款,亦屬其個人之事,與伊無關,且陳文卿借款金額僅20萬元,而非300萬元。

又陳文卿係在未得伊同意之情形下,向相對人借款,並依其要求,於81年8月14日將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地○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權利價值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之妻舅配偶劉思伶(下稱劉思伶之抵押權),再由相對人之員工李永順以同一借款,聲請於原法院82年度民執己字第26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辦理查封登記。

惟該項查封登記已於82年11月5日塗銷,且劉思伶之抵押權亦於84年4月24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足見兩造已無債務,依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下稱系爭建物謄本)可資證明。

陳文卿清償債務後,相對人因未返還系爭本票,始遭其利用支付命令之核發不經開庭審理之程序,企圖詐騙法院。

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應予廢棄等情(參聲請狀證物2)。

2.按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尚須「此等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甚明。

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或變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卻未敘明所謂偽造或變造系爭本票行為,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此部分主張,已顯無再審理由。

次按,「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

債務人對於確定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須其新證物若經法院斟酌,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者,始足當之。」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可參。

抗告人主張,其未對相對人積欠債務,或該筆債務業已清償,並經提出其所有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為證,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然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不訊問債務人,亦不為證據之調查及認定事實,除有民法第513條第1項之情形外,即應依債權人請求發支付命令。

從而,抗告人主張其發現系爭建物謄本可證明已為清償云云,該建物謄本之有無,原非法院於督促程序應調查之事項,要與是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涉。

抗告人以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據,亦顯無再審理由。

再,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嗣業經原法院認為不合法、顯無理由,以該院104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判決駁回其訴在案,亦有該裁判在卷可參。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揆諸前揭二、之說明,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縱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亦然,仍須法院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至抗告人雖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所載:「查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為主張,然此為該個案之意見,並非判例,本院不受其拘束。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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