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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李俊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建晨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執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提起異議之訴謀求解決,非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是除執行法院發見並確認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撤銷其執行處分外,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查相對人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143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查封債務人豐義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義隆公司)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之動產。
抗告人在原法院以系爭廠房內之動產,為系爭廠房現承租人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等情聲明異議。
原法院以:豐義隆公司所在地位於系爭房廠房,系爭廠房內之動產顯具有屬於豐義隆公司所有之外觀,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查封系爭廠房內之動產,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改稱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動產,其中抽風機、冷氣機各一台,係豐義隆公司向抗告人承租廠房,於民國103年4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5萬1350元(其中3萬3500元以豐義隆公司應付之租金抵付),向豐義隆公司購買,為抗告人所有等語。
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如認上開動產係其所有,自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是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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