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183,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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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何沂瑾即何淑芬
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年4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台幣柒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業向原法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8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1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收取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59,899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延宕4年4個月,可能遭受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77,378元,原裁定以債權額3,991,292元為供擔保金額之依據,並非適當等語,爰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8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1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案件尚未終結等情,固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法文規定,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有據。

惟就擔保金額部分,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8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於3,991,292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該行函覆抗告人於該行之帳戶存款為359,899元,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憑。

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其債權所受損害,應為其未能收取抗告人銀行帳戶存款359,899元之利息損害。

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於第一審不得逾越1年4月,第二審不得逾越2年,第3審則不得逾越1年,並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衡估相對人未能收取抗告人銀行帳戶存款359,899元之利息損害為77,978元(計算式:359,899×5%×4又1/3=77,978,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誤算為77,378元)。

原法院未見及此,以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80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3,991,292元、按4年4月以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利息損害為核定命抗告人供擔保864,780元始得停止執行,所定供擔保之金額尚嫌過高。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變更其擔保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50條、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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