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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徐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家榮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明。
二、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4年2月3日10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3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該裁定於104年3月9日送達抗告人(參見原法院卷第30頁之送達證書),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4月7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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