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186,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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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張宏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張桂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即明。

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判參照)。

二、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因原審103年度易字469號、及鈞院即台中高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妨害性自主罪(下簡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而相對人亦因系爭刑事案件受有損害,茲因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或毀損債權之情形,恐對抗告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法院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云云,並提出系爭刑事判決書為憑。

然查原審所附之系爭刑事判決書等證據,僅屬有關「假扣押之請求」,而非「假扣押之原因」。

又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或毀損債權之情形云云。

然就抗告人如何隱匿財產或對其財產有何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為脫產情事,均未能釋明之。

即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上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顯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再經本院送達抗告狀繕本,並命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仍陳稱:原審對抗告人之假扣押並無不當云云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

即仍未能釋明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假扣押之要件,併此敍明。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相當之釋明,則原審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自有可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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