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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孫寶東
相 對 人 王俊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情事變更為由,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惟本案確定判決並未就伊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論斷,故難謂本件有情事變更。
即本案確定判決僅以先位之訴有理由,認定伊係與第三人邱欣品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伊與相對人間亦有代位請求返還墊款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日以伊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196萬3230元,迄未清償,為假扣押請求原由,向原法院一0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一0號聲請假扣押裁定,嗣經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其先位聲明請求第三人邱欣品應給付196萬3230元本息借款,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96萬3230元本息借款,經原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審理後,認為抗告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因而判決確定等情,並提出上開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見原裁定第八至十一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相關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相對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足見本件抗告人所主張向其借貸之對象,經原法院審理後,認定為第三人邱欣品,並非相對人(見上開確定判決第五、六頁),且此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從而自無須再就備位之訴部分審理,益認抗告人已喪失其對相對人所請求假扣押之權利。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法院命假扣押裁定之情事已變更。
至抗告人雖以上揭各情抗辯,惟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請求之原因(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之原因),為其與相對人間之借貸關係,而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為借貸關係,是抗告人稱其與相對人間亦有代位請求返還墊款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但此並非本件假扣押所請求之原因。
再縱認抗告人亦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得主張其權利,亦僅屬另一法律關係,並非本案判決中抗告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抗告人之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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