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19,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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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林允恭
相 對 人 陳守堅(即原債務人陳○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渠業於民國(下同)66年4月27日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明文。

然查抗告人於66年4月22日經原法院以66年度全字第000號准許對林○母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之財產假扣押後,再依原法院66年度民執字第0000號案件於66年4月24日對陳○之財產執行查封在案,有上開二卷宗可憑。

次查依抗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陳○、林○母所提起之66年4月27日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之總請求借款本金金額新台幣(下同)186,500元,恰與原法院66年度全字第000號裁定所載之借款債權金額相符,並與抗告人所提出之原法院66年5月18日66年度訴字第000號和解筆錄所載之本金金額相符,雖原法院66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卷業已銷燬,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2月10日函一份在卷(本院卷第33至35頁),然抗告人業已提出原法院66年度訴字第000號和解筆錄原本(已當庭發還抗告人)及原法院103年12月31日補發之上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6頁),且上開66年5月18日66年度訴字第000號和解筆錄上復由二書記官分別載明「本件於66年8月12日經66年度民執字第0000號執行分配受償新台幣32,400元(包括執行費用1,673元)」及「本件於66年19月24日經66年度民執字第0000號執行分配受償新台幣20,872元(包括執行費用2,702元)」,核與原法院66年度民執字第0000號假扣押執行卷內查封筆錄上所加註「本...財產經66年度民執字第0000號案調卷拍賣完畢」及「本...財產經66年度民執字第0000號案調卷拍賣完畢」之執行案號及加註文字之書記官名字(假扣押執行卷第25、26頁)均相符,雖原法院66年度民執字第0000、0000號卷均已銷燬(見本院卷第24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1月26日函),然依上開卷證已足認定抗告人就原法院66年度全字第000號假扣押案件之本案業已起訴並取得執行名義(即原法院66年度訴字第000號和解筆錄),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規定,請求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法院之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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