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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吳志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俊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合併請求:㈠確認抗告人為相對人設定、收件字號民國(下同)102年通苑資字第045420號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登記日期為102年9月18日,抵押權標的物為抗告人所有之苗栗縣通宵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標的物下稱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原債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㈡抗告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㈢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08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撤銷。
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97,000元,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命補正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二、抗告意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雖登記為6,000,000元,惟所擔保之原債權為僅4,5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
又系爭土地鑑定之價值為5,59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0,000元等語。
三、經查: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關於第一項請求,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為4,5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相對人於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為4,5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7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就此部分抗告人起訴就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4,500,000元。
㈡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
抗告人第二項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係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0,000元」,惟實際所擔保之原債權為4,500,000元已如前述,另系爭土地經原法院送請鑑定後,其價值為5,597,000元,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抗告人之請求,依前述規定,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為準,其價額亦為4,500,000元。
㈢至於第三項請求,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抗告人與相對人所不爭之消費借貸債權額4,500,000元。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抗告人之前述三項合併請求,其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且價額均為4,500,000元,自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500,000元。
原裁定核定為5,597,000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原裁定廢棄,改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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