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198,2015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劉鐘玉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民事裁定,有藉勢藉端濫權逾越職務情事,承辦法官公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關於「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規定,及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關於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承辦法官所屬庭已對確定界址簡易訴訟事件無管轄權,亦有違背職務,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於系爭程序終結前為之,如系爭程序業已終結,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所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之原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聲請再審事件,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即已確定。
而抗告人具狀表明就其於104年3月3日收受該事件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不服,故聲請審判長張瑞蘭法官、劉惠娟法官迴避,則係針對該事件於104年2月25日所為之裁定,惟該裁定僅就抗告人對於103年11月12日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所為之抗告,以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亦不得抗告,該事件已確定終結,業經原審調卷審閱無誤,並有前開裁定書附卷可稽。
抗告人於該事件程序終結後又提出本件聲請,此時抗告人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抗告人所指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至於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之裁定,核與本件無涉。
是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承辦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