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204,2015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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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4號
再抗告 人 呂綺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104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對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再抗告,惟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4年7月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8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年7月18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茲再抗告人已逾限甚久,迄今仍未遵行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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