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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甲OOO
抗 告 人 乙OO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丙OO即丁OO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川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執原法院96年促字第1488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死亡之第三人丁OO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03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月6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同年1月14日以聲明異議方式聲請停止執行,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04年1月14日第一次拍賣程序,由第三人白登清拍定買受系爭不動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應暫緩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拍定人,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仍於104年1月20日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與拍定人,抗告人復於104年1月23日具狀聲明縱系爭不動產已拍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仍應暫緩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如已核發亦應通知拍定人繳回,並將拍賣所得價金辦理提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卻記載異議人於104年1月2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與事實不符,爰聲明異議,雖原裁定仍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然並未斟酌抗告人既已於104 年1月6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抗告人無從提供擔保,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又抗告人另於104年1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於同年1 月15日分案時,縱系爭不動產已拍定人白登清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亦應於104年1 月「6日」起(此時仍在拍賣終結前)停止後續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原裁定未及見於此而駁回聲明異議,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院查:
(一)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前於103年8月29日執原法院96年促字第1488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不動產,債權人南投縣稅務局復於103 年9月5日聲請參與分配,而系爭不動產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月14日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由第三人白登清應買拍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4年1月2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20350 號執行事件影卷附卷,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4 年1月6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同年1月14日以聲明異議方式聲請停止執行,復於104年1 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暫緩核發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拍定人,本件即應停止後續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云云,經查:1、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法院係於104年1月14日上午進行拍賣程序,並由第三人白登清拍得一節,有原法院系爭執行案卷影本可稽,然抗告人係於103年1月14日18時始由郵局收件寄出「為緊急聲請停止執行事」狀,原法院於104年1月15日始收受該書狀一節,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聲請狀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原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案卷第6至9頁),足認上開聲請狀於104年1月14日拍賣期日終結前尚未提出於原法院,原法院自無從於該拍賣期日終結前審酌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相關規定,予以停止上開拍賣期日之執行程序。
況抗告人雖於104 年1月6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仍豫留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有裁量之空間,故非必一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應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時強制執行並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綜上,抗告人以其於104 年1月6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於同年1 月14日聲明異議聲請停止執行,然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月14日拍程序終結前尚未收受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書狀,自無從審究是否應停止拍賣期日程序,且因聲明異議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因而續行拍定後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等程序,自難謂違法。
2、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
如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
又拍賣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買受人受領,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初無許可聲明異議之餘地。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㈦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系爭執行事件未停止拍賣期日及於拍定後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難謂違法,已見前述。
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04年1月14日拍定,並於104年1月2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即告終結,換言之,以拍定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
本件異議人固於104年1月26日聲明異議,此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上蓋有原法院收狀章日期104年1月26日印戳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10 頁。
抗告人所指稱104年1月23日係其書狀末載之日期,而聲明異議之時間自應以其書狀到達法院之時間為準),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業已於104年1月2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已告終結,抗告人自無從再以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系爭執行事件續行拍定後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並無違法,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04年1月14日拍定,並於104年1月2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即告終結,抗告人自無從再以聲明異議,請求原法院執行法院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
故原法院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及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並無違誤,乃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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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南投縣│名間鄉 │OOO│ 000 │建│ 136.27 │ 全部 │
│ ├───┼────┴───┴──────┴─┴─────┴──────┤
│ │備考 │財產所有人:丙OO即丁OO之遺產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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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 4 │南投縣名間鄉O│住家用│一層: 70.58 │ │ 全部 │
│ │ │OO段000地號 │、鋼筋│二層: 70.58 │ │ │
│ │ ├───────┤混凝土│騎樓: 17.36 │ │ │
│ │ │○○巷0號 │加強磚│合計: 158.52 │ │ │
│ │ │ │造、00│ │ │ │
│ │ │ │2層 │ │ │ │
│ ├──┼───────┴───┴───────────┴─────┴────┤
│ │備考│財產所有人:丙OO即丁OO之遺產管理人 │
├─┼──┼───────┬───┬───────────┬─────┬────┤
│2│4-2 │南投縣名間鄉O│住家用│梯間:5.8 │涼棚:3.47│ 全部 │
│ │ │OO段000地號 │、鋼筋│合計:5.8 │平方公尺 │ │
│ │ ├───────┤混凝土│ │ │ │
│ │ │○○巷0號 │造、磚│ │ │ │
│ │ │ │造 │ │ │ │
│ ├──┼───────┴───┴───────────┴─────┴────┤
│ │備考│財產所有人:丙OO即丁OO之遺產管理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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