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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賴清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國忠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端對抗告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抗告人擬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近聞相對人有搬移財產及藏匿行蹤之舉,為保全強制執行,有假執行之必要,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於104年5月5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8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0日以104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
抗告人央託多位熱心人士與相對人溝通協議,相對人仍不顧其與抗告人為同黨人士,一意孤行提起上訴;
將來抗告人必需走向提起誣告、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之途,抗告人所受侵害極大,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縱,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先有釋明之責任,僅其釋明如有不足,始得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謂未經債權人釋明,得以供擔保以代釋明。
四、經查抗告人固提出原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上訴狀、存證信函等,釋明其對於相對人可能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抗告人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523條第1項所規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僅主張「近聞相對人有搬移財產及藏匿行蹤之舉」、「被告(按即相對人)在選舉期間聽聞舉債甚多,他太太名下…房產…除在伸港農會貸款外…民間還借貸設定二胎一千萬元…利息負擔沉重…服務處招牌已經於選後拆下…聽聞正在處分不動產及躲避債主」等語,其雖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然依該謄本所載,各該不動產所有權人均非相對人,且該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先後於102年7月19日、103年6月5日設定,距抗告人於104年4月21日向原法院提出本件假扣押聲請,早已逾9個月以上,自難因該訴外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認相對人有移住遠地、逃匿無縱、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其他致其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事。
從而,抗告人對於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既未完全未予釋明,即難以供擔保代替釋明。
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屬無據;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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