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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黃玉瓊
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3月12日領取勞工保險退休金,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並無保險人得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之規定,一般領款人都以活期存款或定期存款存放於金融機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其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下稱彰化光復路郵局)之定期存款,係伊之勞工保險退休金,依法應不得強制執行,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對第三人彰化光復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抗告人雖抗辯該存款係其依法領取之勞保退休金,依法應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惟查,抗告人之上開帳戶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指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而開設之帳戶,此有彰化光復路郵局回覆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
),是抗告人對彰化光復路郵局之存款債權,非屬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其帳戶亦非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而設之專戶,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所定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
三、抗告人另抗辯其領取勞工保險退休金時,尚未增定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因此並無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而設之專戶,何況抗告人申請勞工退休金係一次總領,並非月退,一般領款人都以活期存款或定期存款寄存於金融機構云云。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係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若勞保老年給付已領取後存入銀行或郵局,其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自得予以扣押(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53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執行標的為抗告人對第三人彰化光復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既非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而設之專戶,業如前述,;
則本件扣押之郵局存款縱然為抗告人領取勞保老年給付金而來,惟其存入後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郵局相同,均已成為其對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而非領取勞保給付之權利,自得予以扣押,尚難以其為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四、至於抗告人稱其家無恆產,孤立無援,目前僅靠勞保退休金維生養老云云,抗告人並未舉證其有如何之事由,須仰賴此存款,否則即無法維持目前最低之生活,則其抗告意旨,主張上揭存款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得扣押云云,亦非可取。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3年10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
抗告人復以前揭事由,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該處分不當,求予廢棄,請求撤銷原處分,亦無理由,難以准許。
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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