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21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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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OO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OOOO
抗 告 人即
參 加 人 美商OOOO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陳信宏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OO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提起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可知,「避免裁判歧異,及避免重複調查同一證據」並非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之事由。

故原裁定以之為由,裁定停止訴訟,顯非有據。

(二)由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可知,股東得否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係由主管機關審查許可,非其他股東所能置啄,且司法機關亦無權審查主管機關許可與否之決定是否妥當、合法。

是原審以相對人在原審係主張丁OO為抗告人OO公司之董事長,而抗告人即參加人美商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O公司)自始未向丁OO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認丁OO是否為抗告人OO公司董事長,係本件訴訟裁判之前提,顯係認為民事法院得對經濟部許可抗告人OOOO公司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定為實質審查,此不僅違反公司法第173條規定,亦違反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三)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倘認本案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為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之前提,則所應審酌者,亦係抗告人OOOO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是否有獲得經濟部之許可。

然就此經濟部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6日已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許可抗告人OOOO公司於3個月內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解散OO公司」及「倘未能決議解散公司,全面改選OO公司全體董監事」議案,而抗告人OOOO公司亦於期限內之104年1月1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決議。

故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四)丁OO是否為抗告人OO公司董事長,並不影響經濟部許可之效力,故本案仍無裁定停止之必要:1、抗告人OO公司前董事長丁OO辭任後,抗告人OOOO公司與相對人對丁OO是否經合法選認為抗告人OO公司董事長有爭議,丁OO乃於 102年2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請求法院命抗告人OO公司副董事長羅碧安不得代理或暫行董事長職權,經原法院以 102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指明「兩造就聲請人是否經合法選認為董事長有爭執,則在本案判決前,由副董事長(即羅碧安)代行董事長職務,不僅合於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亦與OO公司章程規定相符,並不影響OO公司之權益及中石化公司行使其在OO公司之股東權」。

嗣丁OO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92號及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 952號等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故在董事長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本應由羅碧安代行董事長職務。

2、又丁OO曾以抗告人OO公司董事長名義於 102年3月6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章及董事長,惟經濟部於103年4月已否准丁OO之申請。

而羅碧安以抗告人OO公司副董事長名義代表抗告人OO公司於102年3月18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抗告人OO公司董事長登記為缺位,經濟部業已許可。

故經濟部該項許可,即顯示自102年1月30日起抗告人OO公司之董事長登記應為缺位。

因此,抗告人OOOO公司於103年7月21日請求抗告人OO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函文自不應發給由丁OO為首的董事會,而應發給羅碧安召集的董事會。

3、況丁OO早已知悉抗告人OOOO公司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乙事,但其雖自命為抗告人OO公司董事長,卻從未表示擬為抗告人OO公司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足證即便丁OO為首之董事會亦構成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股東)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之情形。

4、丁OO雖自命為抗告人OO公司董事長,但根本不召集董事會,更遑論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

而羅碧安所召集之董事會為避免訟累亦未召集股東會,則抗告人OO公司董事會確有不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在此情形下,由股東依法申請經濟部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以解決抗告人OO公司當時所面臨之僵局,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目的。

且抗告人OO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於103年8月10日屆滿,本應改選,則由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避免由當時有爭議之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可能引發之爭議,亦為維護公司治理所必要,足見經濟部許可抗告人OOOO召集股東會,不僅適法,亦屬適當且必要。

5、因此,不論丁OO是否於102年1月30日業經選任認為抗告人OO公司之董事長,該董事長之爭議並非本案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之先決問題,故原審以此為由,裁定停止訴訟,顯與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有違,自非適法。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抗告人OOOO公司提起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86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提案之研討結果可知,不論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該決議之訴,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時,股東會決議已作成,且新選任之董事亦已推選新任董事長,即應以新任董事長為抗告人OO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

(二)況相對人將丁OO列為抗告人OO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外係因丁OO為相對人指派於抗告人OO公司之董事,自會於應訴時配合相對人之主張逕予認諾或自認,此等自行安排兩造企圖自導自演之通謀虛偽訴訟,實則剝奪抗告人之防禦權,使訴訟之對立性全然喪失,顯悖於前開座談會意旨,於法不合。

故原裁定仍將丁OO列為抗告人OO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有違誤。

三、本院查: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伊與抗告人OOOO公司合資成立抗告人OO公司,抗告人OO公司董事會於102年1月30日通過由丁OO擔任董事長,但抗告人OO公司之副董事長羅碧安及監察人對丁OO提起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於103年7月24日由羅碧安僭行董事長職權,違法召集董事會,假意作出無法依抗告人OOOO公司要求召開股東會之決議,嗣抗告人OOOO公司遂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報經濟部核准後,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然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2 項規定可知,股東原則上應先以書面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在提出請求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始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且此所稱之董事會係指合法產生之董事會而言,但上開董事會係羅碧安僭行董事長職權違法所召集,並非合法產生之董事會。

且抗告人OO公司董事長丁OO及其他由相對人指派之董事均未接獲抗告人OOOO公司請求召集股東會之函文,故抗告人OOOO公司實質上並未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向董事會提出召開董事會之要求,自無同條第2項所定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權限,是該股東臨時會作成之決議自不成立或無效,又縱認上開股東臨時會作成之決議並非不成立或無效,惟上開董事會既係羅碧安僭行董事長職權違法召集,則其作成之決議,依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應認無效,從而,抗告人OOOO依該無效之決議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式亦屬違法,作成之決議亦應撤銷,爰先位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情,有相對人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至12頁)。

(三)據此可知,相對人先位及備位請求所持之理由分別係抗告人普林克斯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先向合法產生之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會,因而無同條第2項之自行召集權;

及上開董事會決議是不合法產生之董事會所作成之無效決議,抗告人OOOO公司據此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式有違法。

因此,上開董事會是否為合法產生之董事會乃為相對人請求有無理由之主要爭點之一。

而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為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丁OO是否為抗告人OO公司之董事長?抗告人OO公司副董事長羅碧安是否有召集董事會之權限?乃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

故原審裁定本件訴訟於丁OO與抗告人OO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5號)確定前,先行停止訴訟程序,應屬適當。

(四)至抗告人OO公司辯稱丁OO前對羅碧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一、二審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故在丁OO與抗告人OO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前,本應由羅碧安代行董事長職務云云。

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而上開假處分之聲請雖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惟此僅表示羅碧安之上開代理權不受不得行使之限制而已,但其行使仍應遵循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以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為前提。

然抗告人OO公司董事長是否有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尚有未明。

經濟部雖依申請變更抗告人OO公司董事長登記為缺位,惟此僅係行政登記,並無確認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

況丁OO就上開假處分之聲請遭駁回係因未能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與羅碧安是否有權召集董事會無涉。

故抗告人以此辯稱:羅碧安有召集權,本件無庸停止訴訟云云,尚不足取。

(五)又抗告人OO公司另辯稱:縱認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為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之前提,其所應審酌者,亦係抗告人OOOO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是否有獲得經濟部之許可;

而抗告人OOOO公司已取得經濟部許可,民事法院就該經濟部之許可亦無實質查權,且丁OO是否為抗告人OO公司之董事長,亦不影響經濟部許可之效力,故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云云。

惟公司法第173第1、2項條明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始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足見抗告人OOOO公司自行召集股東會除須獲經濟部許可外,惟尚需已向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而董事會於提出後15日內不為召集之通知始可。

故抗告人辯稱所應審酌之事項僅有是否獲經濟部之許可云云,委不足採。

又依上開規定可知,已向董事會提出請求,而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乃股東報請經濟部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前所應具備之要件,而抗告人OOOO公司雖已向由抗告人OO公司副董事長羅碧安召集之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該董事會於15日內亦未為召集之通知,惟上開董事會是否為合法之董事會,羅碧安是否有召集董事會之權限,尚需視丁OO是否為抗告人OO公司之董事長而定,故抗告人OOOO公司辯稱無論丁OO是否為抗告人OO公司之董事長,均不影響經濟部許可之效力,毋庸停止訴訟云云,亦不足取。

(六)又向合法之董事會提出請求召集之程序,與報經經濟部許可乃先後各自獨立之程序,是無論民事法院就經濟部之許可是否有實質審查權,與抗告人是否已向合法之董事會提出召集之請求均無涉,故抗告人辯稱原審以相對人主張丁OO為抗告人OO公司之董事長,而抗告人OOOO公司自始未向丁OO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即認丁OO是否為抗告人OO公司董事長,係本件訴訟裁判之前提,顯係認民事法院得對經濟部許可抗告人OOOO公司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定為實質審查,違反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及權力分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本件訴訟於丁OO與抗告人OO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6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5號)確定前,先行停止訴訟程序,尚屬適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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