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22,20150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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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號
異 議 人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
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一0四年度抗字第二二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八五號標的物,照常被非法強制占有新建中,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補繳而未遵行,原法院遂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將異議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裁定駁回,異議人提起抗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且於一0四年一月八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亦未遵期繳納,其抗告自非合法。

從而本院認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殊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院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就一0四年度抗字第二二號事件所為裁定既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該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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