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226,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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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6號
再 抗 告人 詹招欽
詹黃滿妹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鄧富瓏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抗告費用及再抗告費用各新臺幣一千元,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再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二、又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雖係提出抗告狀表示提起抗告,然其意實係提起再抗告。

又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並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

嗣再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亦未據繳納再抗告費用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如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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