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249,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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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黃英峰
廖婯堳
王玲玲
張惠怜
林麗瑜
詹添安
共同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視同抗告人 黃百祿
相 對 人 廖訓誼
代 理 人 張富慶律師
相 對 人 郭文村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黃英峰、廖婯堳、王玲玲、張惠怜、林麗瑜、詹添安之抗告,對於彼等與黃百祿均為合一確定,彼等之抗告效力自及於黃百祿,爰將黃百祿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訓誼持有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棠公司)已發行股數18萬6764股,郭文村持有金棠公司已發行股數5萬7920股,均為金棠公司股東。

金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王朝璋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召開股東會(系爭股東會),該次股東會決議選任抗告人黃英峰、廖婯堳、王玲玲、張惠怜、林麗瑜等5人擔任董事;

抗告人詹添安及視同抗告人黃百祿擔任監察人。

惟王朝璋係依92年之股東名簿發送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並以之作為計算「已出席股東數」與「表決權數」之基礎,然金棠公司已於93年間辦理增資,股東及各股東所持有之股權數已有重大變更。

王朝璋依92年股東名簿召集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並決議選任黃英峰、廖婯堳、王玲玲、張惠怜、林麗瑜等5名董事、及詹添安、黃百祿2名監事,其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均不合法,伊等業已提起撤銷訴訟。

且上開被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均為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眾公司)所推派,而金棠公司現與鉅眾公司、葉信村、賈惠安、林金閣、翁燕如及黃百祿等人,有多案民、刑事訴訟,而有立場對立及利益衝突。

若由渠等自任或推派之人選擔任董事、監察人,難認渠等能忠實執行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

倘由渠等執行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而任由其等將不利葉信村等人之訴訟事證毀跡滅證,將嚴重侵害金棠公司之利益。

是以,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爰請求供擔保後,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4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確定等終結前,禁止抗告人行使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權。

二、抗告意旨略以:廖訓誼原為金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因金棠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屆滿後遲未辦理改選,遭經濟部於102年9月30日限期改選,然廖訓誼拒於限期內改選,而於102年11月1日當然解任法定代理人職務,嗣經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29日裁定選任王朝璋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確定)。

王朝璋律師於103年8月7日即以臺中北屯郵局存證號碼813號存證信函發文予廖訓誼及其他相關人等,請渠等提出金棠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名冊影本等相關公司資料,然遭拒絕,嗣王朝璋律師向經濟部商業司(下稱商業司)申請金棠公司股東名冊,經商業司提供金棠公司93年度以增資後之股東名冊資料後,於104年3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出席當日會議之股東及股東代表持有股份數為1億3562萬4225股,已達發行股份總數1億7149萬5909股中之79.08%,該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過程全屬合法,決議過程亦無違誤,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又抗告人等接任董監事,至今均尚未有任何作為,相對人受有何不利益?相對人所述均屬不當連結,其目的在以少數股份控制金棠公司;

且相對人等既均為金棠公司之股東,對於金棠公司當可繼續監督,如抗告人果有違法情事,亦可尋法律救濟途徑解決,不應阻礙金棠公司之正常發展。

另金棠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7億1495萬9090元,原審竟同意相對人等提供35萬7500元以為擔保並代釋明,即准予假處分,顯違比例原則。

此等假處分之結果,不啻鼓勵少數股東於經營權爭奪戰中濫用假處分制度以迴避多數決之公司治理之原則。

原裁定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法院審酌暫時狀態之處分,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聲請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參照)。

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不失該條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

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債權人苟不能釋明「必要性」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原告僅須在起訴時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故相對人以本案訴訟為據,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僅須於聲請當時具有股東身分即可。

查相對人主張彼等為金棠公司股東等語,業據其提出股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2、13頁),堪信為真實。

又相對人以金棠公司臨時管理人於104年3月20日召開股東會,其係使用92年之股東名簿作為發送召集通知及計算「已出席股東數」與「表決權數」之基礎,並非依據留存於金棠公司最新之股東名簿為之,股東會召集程序及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不合法,並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等情,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訴字第804號案件卷宗查明在案,足見兩造間就抗告人得否行使金棠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

五、相對人主張:金棠公司臨時管理人於104年3月20日召開股東會,其使用92年之股東名簿作為計算「已出席股東數」與「表決權數」之基礎,然金棠公司已於93年辦理增資,因此金棠公司目前最新之股東名簿與各股東所持有之股權數當與92年之股東名簿有所出入,金棠公司臨時管理人於104年3月20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均有重大違誤,因此於開會當日所推選出之董、監事欠缺合法正當之代表性云云,固據相對人提出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

惟該查詢(明細)僅記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依公司法第163條規定,係屬於自由轉受讓,股東名簿之變更,依同法第165條規定僅須向公司辦理過戶即可,故股東名簿應以留存於公司之名簿為準,本部核發之抄錄本,僅提供參考。

檢附該「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有檢送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所附之股東名簿一份。

規費收據一紙」。

就上開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明細)僅能得知金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王朝璋律師曾向經濟部申請影印金棠公司之股東名簿及金棠公司會議紀錄登記資料,尚不足以釋明金棠公司於104年4月20日召開股東會所依據之股東名簿與金棠公司實際之股東名簿有何歧異;

尤其此屬本案訴訟認定之範圍,非本件假處分所得認定之事實。

相對人另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監事為賈惠安、林金閣、翁燕如、黃百祿等人所推薦,惟賈惠安、林金閣、翁燕如、黃百祿等人均為鉅眾公司集團之成員,與金棠公司尚有多件民、刑事糾紛,是上開董事、監察人恐無法忠實執行職務,而有造成金棠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40號起訴書(臺灣台中地方法104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大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名單、最高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104年3月20日金棠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36至38、本院卷39至41頁)。

但查,金棠公司原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00年度4月20日任期屆滿,由經濟部函令限期改選,逾期當然解任,造成金棠公司現無董事、監察人之組成,而經股東聲請台中地方法院選任王朝璋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主要目的係為金棠公司選任新董事、監察人。

而金棠公司103年3月20日之股東會,係由王朝璋律師擔任主席,當場徵詢出席股東有無欲現場提名者,然均未有人提出他候選人以供決議,故依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以書面提名之董事、監察人名單進行表決,表決結果由黃英峰、廖婯堳、王玲玲、張惠怜、林麗瑜、當選董事;

由詹添安、黃百祿當選監察人,此有金棠公司104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而相對人未釋明當選之董事、監察人迄今有何將致金棠公司或其他股東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事實,僅以當選之董事、監察人為賈惠安、林金閣、翁燕如、黃百祿所推薦,而臆測有此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已難認有假處分之必要。

況且,觀諸金棠公司之整體股權結構,相對人持有之股權占金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仍居極少數,倘令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獲准,反而使金棠公司業務因無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而持續停滯,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

而本件係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須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業如前述,考量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然遠小於金棠公司及其餘股東之利益,如准許相對人本件聲請而禁止金棠公司董事行使職權,無異以少數股東即能癱瘓公司整體之營運,將造成金棠公司及全體股東難以回復之損失,自應認本件並無重大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黃英峰、廖婯堳、王玲玲、張惠怜、林麗瑜等人於當選董事當天旋即召開董事會,選任未持有金棠公司股份之黃英峰為董事長並授與黃英峰為金棠公司相關訴訟有為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力,包含和解、停止、撤回等特別代理權」,並終止委任所有進行中案件(含訴訟與非訟)所委任之律師」,則依抗告人等原先所為之董事會決議,黃英峰有權以金棠公司代表人身份,承認金棠公司對鉅晟公司確係負有8500萬元債務,並逕為給付,造成金棠公司重大損害云云,並提出104年3月20日金棠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為證。

惟按公司法於90年間修正第19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以有股東身分為必要;

且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股東會選任非股東之黃英峰為董事,於法並無不合;

而董事互推1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董事會選任黃英峰為擔任董事長,並授與黃英峰為金棠公司相關訴訟有為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力,包含和解、停止、撤回等特別代理權,於法亦無不合。

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董事長黃英峰將承認金棠公司對鉅晟公司確負有8500萬元債務,並逕為給付之事實。

且董事長如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造成公司受損害,亦應依法負賠償責任。

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尚屬臆測,並無可採。

又查,金棠公司當日之董事會決議終止原委任之律師,另覓適當且專業之人選處理,此有金棠公司104年3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該次董事會僅決議是日之前所有進行中之案件(包括非訟及訴訟)將另覓適當且專業之人選處理,並非由董事長黃英峰自行決定。

是此決議其利弊並無定論,尚難遽認將造成金棠公司與全體股東權益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結果。

相對人據此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抗告人隊視同抗告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並未就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其釋明之欠缺,仍不能以供擔保代替,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原裁定就此部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黃英峰等六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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