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26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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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抗 告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東誥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
相 對 人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法定代理人 蕭湘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總統府民國104年2月4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條文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之第7條之8條文意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適用「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規定。

抗告人於103年6月17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255號確認訴訟之訴之聲明與抗告人先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516號確認訴訟之訴之聲明不同,並不屬同一案件,為避免行政法院法官認為同屬一案件,重覆請求損害賠償,特明於該103年度訴字第255號確認訴訟狀註明與前101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聲請作廢及無重覆聲請之情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即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

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

又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以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判,並非所謂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決,故因不繳審判費或繳不足額致其訴被駁回者,無論其係由第一審駁回,抑由第二審駁回,均得更行起訴(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0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3年6月17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主張: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2,600萬元,及請求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另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2,600萬元部分,均移送原法院審理(原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但超過1年仍無法進入實體審查,該損害賠償案一直懸而未決,抗告人認為該案審理對象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及中區國稅局等行政機關,立場難為中立,抗告人仍認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本案立場最超然,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共同給付2,600萬元及請求中區國稅局另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2,600萬元等語。

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5號事件審理後,認該院就抗告人訴請確認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有效或無效之訴部分,欠缺審判權而裁定駁回;

就抗告人上開請求相對人共同給付2,600萬元與請求中區國稅局另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2,600萬元部分,亦認欠缺審判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移送原法院審理。

㈡而查,抗告人就上開相同當事人、相同事實、相同請求之同一損害賠償事件,前已曾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以無審判權為由,裁定移送原法院確定,並由原法院以102年度重國字第7號事件審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7號國家賠償等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抗告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亦自承其前請求相對人共同給付2,600萬元及中區國稅局另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2,600萬元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一直懸而未決(抗告人聲請廢棄該裁定及判決另行起訴),抗告人仍認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本案立場最超然等語,有抗告人所提103年6月17日行政訴訟確認訴訟起訴狀附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卷宗內可稽。

抗告意旨辯稱上開前案與本件不屬同一案件云云,固難採憑。

惟查,原法院受理上開102年度重國字第7號國家賠償等事件後,於102年11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嗣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事件歷經三審裁判,經最高法院於104年2月5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然仍未據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遂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於104年3月20日以102年度重國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業於104年3月2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已於104年4月7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查閱原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7號國家賠償等事件卷宗核認無訛。

從而,原裁定於104年4月8日以抗告人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時,上開前案業因起訴不合法而遭駁回確定,原裁定逕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合。

且上開前案乃因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不合法而遭駁回,依上述判例見解,亦非屬禁止更行起訴之範疇,原裁定徒以上開前案與本件核屬同一事件,抗告人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以駁回,亦有違誤。

又本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原審後,原審固曾於104年3月23日以104年度補字第559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然抗告人嗣已聲請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事件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時,尚未經原法院裁判,原裁定於該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前,即先行以上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亦難謂適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與其前所提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原法院之102年度重國字第7號國家賠償等事件,固屬同一事件,惟原裁定裁判之時,該102年度重國字第7號國家賠償等事件業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見解,抗告人本件更行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原審逕以抗告人所提本件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為合法,而裁定駁回之,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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