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261,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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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1號
再抗告人 周慧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進寶企業社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04年7月31日104年度抗字第261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且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6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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