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26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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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代 理 人 范振鐘
相 對 人 莊秀馨
凃建榮
楊惠琪
楊勝雄
李博恩
傅英展
廖彥雯
劉家興
洪憲政
吳孟瑩
劉盈均
黃裕晉
林彥汝
賴致宏
陳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玖拾陸萬壹仟零參拾參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3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15筆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以外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富○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興公司)及地主陳○明因向抗告人借貸金錢,以其等所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20、221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嗣因債務人富○興公司及陳○明未依約清償債務,抗告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1153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詎經相對人等15人(以下僅稱相對人)以其與債務人富○興公司及陳○明間預售屋買賣契約關係之買受人為由,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原法院聲請於異議之訴確定前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嗣經原法院裁准命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惟查,相對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僅係與債務人訂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預售屋買受人,其就執行標的並未取得所有權,亦無任何典權、留置權或質權存在,則相對人就執行標的即無任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自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與富○興公司及陳○明就執行標的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前,即已基於授信契約就執行標的設定抵押權,抗告人為抵押權人,基於信託前即已存在於該執行標的信託財產之權利,自得對信託財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相對人並非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就執行標的更非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無權提起異議之訴。

是以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於法無據,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相對人則辯以:相對人與債務人富○興公司及陳○明間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既已委由抗告人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依不動產開發信託制度規範目的,相對人要屬信託法規定之受益人無疑。

而相對人是否確為異議之訴之權利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抗告人以相對人當事人適格欠缺為由請求駁回原裁定,並無理由;

又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原法院業已就停止執行之必要性進行審查,至於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則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既經原法院審查後受理在案,舉輕以明重,更非法院裁定是否停止強制執行應審酌之事項。

是以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按信託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而其立法理由第一項謂:「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

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

爰設第一項規定。」

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另按該條文並無第3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抗告人於103年10月15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20、2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信託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17筆土地,及信託登記在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公司)名下之如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000○號等15筆建物,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36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20號民事裁定所示,上開15筆建物係於102年6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依102年度司拍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所示,上開17筆土地係於100年10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再富○興公司、陳○明(甲方)與抗告人(乙方)於100年11月15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約定由甲方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共30筆土地(包含上開17筆土地)信託移轉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委託人及受託人均為富○興公司(自益信託),受託人為抗告人,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

另抗告人及合○公司於100年11月15日共同出具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其上記載:「緣富○興建設有限公司(即委託人)就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十筆土地開發興建之『○○○○』案(以下簡稱本專案),共同委託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並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簽訂信託契約在案:信託及委任業務事項如下,一,本專案興建工程期間,基地所有權全部信託移轉登記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建造執照之全部起造人名義以信託方式變更為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二、凡本案之營建資金及房地銷售收入均存入台中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其用途僅限於支應本專案相關支出。

三、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案在建工程進度之查核與工程估驗審核,並提供本專案房地預售契約之查核服務。

四、本專案其他信託及委任業務事項,悉依信託契約書所載為準。」

亦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異議之訴卷宗之「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足憑。

㈡上開經查封之17筆土地,抗告人於100年11月15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前,即於100年10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且上開土地係自益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富○興公司,並非相對人,已如前述。

相對人就該17筆土地遭查封部分,依卷證資料為形式上觀察,可知其依信託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於法顯有未合,其訴顯無理由;

則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至於上開經查封之如附表所示15筆建物,係於不動產信託契約成立後之102年6月3日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卷內並無富○興公司與合○公司就建物部分簽訂之信託契約,亦無其他資料可資明確認定相對人(即預售屋之買受人)並非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故相對人就該15筆建物遭查封部分,依信託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尚難認為顯無理由,則相對人依信託法第12條第3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上開查封之17筆土地所提起之異議之訴,係顯無理由,其依信託法第12條第3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准許,容有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相對人就上開經查封之如附表所示15筆建物,以其已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依信託法第12條第3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准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前段、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1.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2.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3.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4.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5.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6.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7.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8.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9.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0.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1.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2.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3.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4.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5.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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