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277,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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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甲OO即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前配偶,前因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將抗告人現居之住處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1樓,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8號所有權移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並以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惟前開本案訴訟之開庭通知書皆由相對人自抗告人之住所,未經同意而取走,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之進行皆無從得知,又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5,650元,然上訴人為低收入戶,尚有小孩需養育,每月之收入僅 1萬多元,確無能力負擔,況且,原裁定雖以 35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判費用為3萬5,650元,然系爭房地之房屋課稅現值僅為 19萬6,100元,原裁定係以本案訴訟中原法院係以公務電話向相對人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 350萬元而核定裁判費,然而以公務電話之紀錄實不足為據,再者,抗告人曾對相對人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事件,原法院 103年度補字第328號民事裁定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萬8,900元,並命補繳裁判費 2,100元,此與本案訴訟標的相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差距甚大,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高達350 萬元,應有誤認,抗告人依法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亦有未當,並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01 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而該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應負擔其訴訟費用,尚不得以無資力據為不負該義務之抗辯。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准許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 103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又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訴訟救助事件、本案訴訟等案卷查閱無誤。

原裁定並據此確定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5,650元,且應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所認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系爭房地之房屋之課稅現值僅 19萬6,100元,而非350 萬元,且原裁定係以本案訴訟中原法院以公務電話向相對人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 350萬元而核定裁判費,然公務電話之紀錄實不足為據,再者,抗告人曾對相對人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事件,經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28號民事裁定,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萬8,900元,並命補繳裁判費2,100元,此與本案訴訟標的相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差距甚大,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高達 350萬元,應有誤認,且抗告人亦無資力,無力負擔該裁判費云云,固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28號民事裁定為證,然揆諸上揭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亦經原法院於本案訴訟中曾以公務電話向相對人確認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350萬元後(關於此買賣價金係350萬元一情,亦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以民事更正狀陳明在案,見原法院本案訴訟案卷第21頁),即以103年補字第548號裁定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350萬元,本案訴訟一審之裁判費用應徵收3萬5,650元,有原法院公務紀錄及103年度補字第54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本案訴訟卷第6頁、第7頁),故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屬有據,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意旨,異議人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予爭執須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難認有據。

至於抗告人雖辯稱:其曾對相對人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事件,經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28號民事裁定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萬8,900元,並命補繳裁判費2,100元,此與本案訴訟標的相同,惟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差距甚大云云,惟查,抗告人曾對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訴訟係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此有抗告人之起訴狀(見原法院本案訴訟卷第19頁)、 103年度補字第328號民事裁定案由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頁)可查,則該另案訴訟係以訴訟標的即遷讓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此與本案訴訟係請求移轉系爭房地(即含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者,其標的範圍尚有不同,抗告人予以比附援引,自有未合,又抗告人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要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無涉,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須加以審究。

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故其請求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廢棄,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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