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27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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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嚴彩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ICD集團鄭智仁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民國104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遭原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駁回,惟抗告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已向臺中市政府社會科申請低收入戶及市急難救助,生活救助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已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7日核發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104年3月24日104年度補字第58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716,000元,該裁定已於104年4月9日合法寄存送達;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以104年4月22日104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04年4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而於104年5月4日確定,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抗告人迄104年5月7日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抗告人之訴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

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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