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28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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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彰化縣線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柯錫沂
代 理 人 姜至軒律師
相 對 人 黃秀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曾因原法院89年度促字第93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遭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助濟字第3506號事件執行,而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00號案件(下稱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相對人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系爭支付命令有合法送達,此有本院所調取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資料可證;

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36號、19年上字第2165號及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以及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並應以之為裁判基礎,而不得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故原裁定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並無合法送達實有謬誤。

㈡又我國國民享有居住及遷徒自由,此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故人民常有諸多住居所,並非僅有單一住居所。

查相對人出生於彰化縣線西鄉,雖於新北市○○區國稅局工作,然於彰化縣線西鄉尚有家人、財產,故相對人陳稱彰化縣線西鄉○○村○○路○段000號(下稱系爭送達住所)並無充為住居所之意思,實為脫免債務之片面之詞。

再者,抗告人於90年間即曾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經原法院以90年度執辛字第4092號事件進行拍賣(參抗證二);

然相對人並無因此向原法院提出任何異議或訴訟,若系爭支付命令於當時即無合法送達,相對人於當時自可依法提起相關救濟程序,益見系爭支付命令確有合法送達予相對人。

㈢相對人雖辯稱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記載之筆錄表示與其意思不盡相同云云。

惟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103年1月22日進行言詞辯論時,法官特別詢問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黃聖麟對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一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故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方會有此記載。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要旨,可知系爭支付命令確有合法送達。

相對人陳述系爭支付命令並無合法送達,實為臨訟飾詞,不足可採。

又依本院勘驗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言詞辯論法庭錄音光碟結果,黃聖麟是在自由意志下自認系爭支付命令有合法送達,故系爭支付命令有合法送達乃毋庸置疑。

是以,原審裁定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參諸本院勘驗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言詞辯論庭法庭錄音光碟所製作之譯文,相對人及黃聖麟都強調沒有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惟法官以送達證書上的印文是黃聖麟的印章所蓋就認定是合法送達,完全沒有考量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是否為相對人的住所,以及黃聖麟是否有替相對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的權限,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之規定。

是依照上開勘驗筆錄,無法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有合法送達給相對人。

至黃聖麟在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最後有表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是合法送達的方面沒有意見,是因為法官問他說,送達證書上面是你的章,所以法官就自行表示說,所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有無意見?因黃聖麟根本不懂法律,形式上只是對法官說送達證書上有蓋用黃聖麟的章沒有意見而已,但是否合法送達,仍應依照事實予以認定。

惟黃聖麟是相對人大哥黃共文的兒子,但並未與相對人同居一處,自非相對人的受僱人或同居人。

㈡因相對人確實並不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存在,故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後,相對人乃向原法院對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保證契約不存在之訴訟,案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7號事件受理。

然因該案開庭時,承審法官曉諭相對人:若確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應循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程序為之,始為正當法律程序,故相對人乃當庭撤回該案,並提出本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

準此,顯見相對人雖不懂法律,但仍持續針對無端遭抗告人強制執行之事件,尋求救濟之管道,自始並無抗告人所稱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合法送達並無意見之情事,故抗告人上開所述,顯然故意曲解相對人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當日開庭所述,並不足採信。

況依前所述,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開庭時,稱由家人代蓋黃聖麟印章者係黃聖麟本人,而非相對人。

今原裁定既已認定黃聖麟並非相對人之同居人,無權代相對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則縱送達證書上之黃聖麟印章係由黃聖麟之家人代蓋(假設語氣),亦不生對相對人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又所謂訴訟上自認,即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本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以言詞陳述,或於提出法院之準備書狀內陳述其為真實,均謂之訴訟上自認。

民事訴訟法上之自認,限於此項訴訟上自認,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或其他訴訟事件中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則非民事訴訟法上之自認。

查相對人於本案中,自始並無對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乙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無訴訟上自認可言;

抗告人以相對人於另案之陳述,主張已生本案自認之效果云云,實屬無稽。

㈣另相對人於接獲抗告人於90年間聲請法院拍賣之通知時,即積極多次以電話向抗告人之承辦人接洽,擬查明真相,並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供參。

惟抗告人之相關人員均一再推諉,拒不給付。

相對人乃親自前往抗告人處,要求給付相關資料,但仍未能取得任何資料。

嗣抗告人雖因相對人前往查詢而發函給相對人,但抗告人於函內仍拒不提供任何資料予相對人,此有如相對人所提出證三所示之抗告人函足稽。

又相對人當時因不懂法律,不知該如何救濟,故乃未進一步尋求其他法律救濟途徑;

顯見,相對人於90年間抗告人聲請執行當下,係因不懂法律,始未進一步尋求其他法律救濟途徑,而非抗告人所稱之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為確定而得為執行名義。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

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又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

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

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所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係以抗告人陳報之相對人戶籍地址「彰化縣線西鄉○○村○○路○段000號」為送達地址,然相對人斯時因工作之故,係住居於「台北縣○○市○○路00巷00弄0號4樓」,系爭支付命令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並不合法;

又黃聖麟非相對人之同居人,並無代相對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權限,且據黃聖麟告稱,其本身亦未曾代相對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之黃聖麟印章並非其本人所蓋用等語,顯見系爭命令之送達不合法甚明;

而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三個月,尚未依法送達予相對人,對相對人已失其效力,無從確定,是原法院於89年8月15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自應予撤銷,爰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於89年8月15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原法院審核後,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乃逕向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迄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尚未依法送達予相對人,當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原法院前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並已確定,而於89年8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自有違誤,而裁定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於89年8月15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應予撤銷。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本件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89年6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郵務機關將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6月26日送達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即系爭送達住所,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由黃聖麟蓋章收受,固有系爭支付命令、戶籍謄本、送達證書等附於原法院89年度促字第9374號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影卷可稽。

惟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相對人主張其係因離婚之故,始將戶籍寄放於其胞兄黃共文之上址住處,其自82年5月14日起迄今,均持續任職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局(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所改制),因工作地點係位於舊制台北市○○區,故居於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局在職證明書(其上記載82年5月14日到職)、勞工保險卡(其中投保單位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之生效日期為81年10月1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82年至89年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工友年終考核通知書、89年1月至12月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89年全年及90年全年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及證明、89年2-3月份之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收據、88年12月份、89年4月份及89年6月份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及裝表用電證明(73年1月1日裝表供電)、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總處8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給付年度為89年度之股利憑單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80號支付命令卷宗第21至42頁),堪信為真實。

準此,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前既有另住於「台北縣○○市○○路00巷00弄0號4樓」之客觀事證,足認相對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即系爭送達住所之地域;

且相對人長期於改制前之台北縣○○市工作,自不可能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主觀上當亦無久住上開戶籍地的意思,相對人稱係因離婚之故始將其戶籍寄放於胞兄黃共文之住居所地一節,應堪採憑。

則依上開說明,系爭送達住所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顯非相對人之住居所;

系爭支付命令逕向系爭送達住所為送達,依法即不生送達之效力。

㈢又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送達住所時,並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而係由相對人姪子黃聖麟於送達證書上同居人/受僱人欄位蓋章並註明「姪子」二字代收,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

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時,係居住於上開台北縣○○市仁愛路住所,並非系爭送達住所之彰化縣線西鄉,已如上述;

且黃聖麟當時之戶籍地係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0鄰○○路00號,亦非系爭送達住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依前述實務見解,黃聖麟於系爭送達住所代收系爭支付命令時,顯非係與相對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自難謂黃聖麟為相對人之同居人。

是以,縱認系爭支付命令向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送達為合法,然郵務人員於該處所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予非為相對人同居人而無代收權限之黃聖麟,揆諸上開說明,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所定補充送達之效力。

從而,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迄核發後3個月,均尚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一節,洵屬有據。

㈣抗告意旨雖謂其於90年間即曾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當時並無提起任何訴訟或救濟程序,可見相對人對應負連帶責任並無意見;

再相對人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時亦已自認系爭支付命令有合法送達,並經明確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益見系爭支付命令確有合法送達等語。

惟依上述,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是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相對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然系爭支付命令因於核發後3個月內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其命令已失其效力,業如上述;

則相對人於抗告人前向法院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提出何異議或訴訟程序,亦不能因而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發生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效力。

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有明文。

但此所謂自認而發生自認效力,係指該當訴訟之本案言,如他造於他案訴訟中有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就同一事實為自認者,於該當訴訟中,要否發生爭點效或禁反言效力問題,非謂因此發生自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代理人黃聖麟雖於該案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有合法送達一節,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全卷卷宗查核無訛;

惟依上述,相對人於另案所為自認,於本件並不生自認效力。

且經本院104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結果,相對人及其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代理人黃聖麟於當日均否認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因承審法官一再向其等表示家屬收,法律上就是收了,目前來看,該支付命令是合法送達的等語,黃聖麟始當庭表示就系爭支付命令有合法送達沒意見,此有本院104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又經本院依法審酌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及卷內相關資料,系爭送達住所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顯非相對人之住居所,當時代收系爭支付命令之黃聖麟,亦非屬相對人之同居人,系爭支付命令確未合法送達,均已如上述;

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自認,有拘束本院之效力,並應以之為裁判基礎,而不得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云云,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所代收送達之黃聖麟復非屬相對人之同居人而無代收權限,抗告人又未證明黃聖麟代收後有將文書實際轉交相對人受領,依上開說明,即難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系爭支付命令因於核發後3個月內,尚未依法送達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

從而,原法院前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並已確定,而於89年8月15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937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自有違誤。

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尚未依法送達相對人,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而將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於89年8月15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予以撤銷,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表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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