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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等12人間因請求確認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04年7月28日送達裁定予抗告人;
抗告人未提起抗告,已告確定,有裁定書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9號卷第6頁及第8頁)。
本院審判長於104年7月23日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1,000元,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28日送達予抗告人,亦有裁定書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8頁)。
抗告人雖具狀表示,應由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負擔抗告裁判費,但與法無據;
而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及第13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不備法定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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