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296,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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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范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 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民國104年 7月2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駁回在案。

復經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在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4年7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頁)。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0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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