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30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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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抗 告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東誥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
相 對 人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法定代理人 蕭湘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生活困難,相關稅捐之查核、復查、訴願、行政及刑事訴訟近10年,民國98年被迫無法營業無收入,又借款繳罰金,99年10月2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案件延宕三年後採認罪協商(下稱2409號刑案、2409號協商判決),黃惠真、謝明星被以虛設公司負責人判刑(該部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違反最高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110號判例),卻又要繳交合法公司行號罰金500萬元(緩刑2人100萬元、公司罰金200萬元)及勞務抵罰金200萬元,保護管束5年至今尚在執行中,個人亦無其他收入,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相對人已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拒絕賠償。
基於相同原因之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明知抗告人為合法公司,卻故意以虛設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移送台中地檢署偵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3條稅捐稽徵人員不得洩密予台中地院、台中地檢署、台中市調處之規定,抗告人已於104年5月25日、6月4日、6月11日就中區國稅局審四科何永鑫君、監察室楊秉堯君、審三科林麗華涉及誣告、瀆職、濫權,向台中地檢署按鈴申告,中區國稅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作成無效行政處分,牴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2條規定,97至98年度之6件裁罰書均虛構事實,在地檢署尚未起訴、法院尚未判決又無具體事證之情況下填空白承諾書,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1、第32條規定,均違法在先,民、刑事法院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停止審判,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准許訴訟救助時,就所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起訴之裁判費,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人於本院另提出相對人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8至16頁),僅涉及賠償義務機關是否依國賠法第10條、第11條拒絕賠償,而合於國家賠償訴訟之協議先行程序;
抗告人提出之監察院函、行政院移文單、台中地院函、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函、郵政儲金匯業局函、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協議書、委託代收保險費契約(本院卷第19至30頁),僅顯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明星曾多次就其不服台中地院2409號刑案有罪判決,暨中區國稅局之移送,向監察院陳情,且曾就台中地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再審裁定提出抗告,嗣提起台中高行103年度訴字第223號行政訴訟,暨陳情求予恢復與中華郵政公司合作業務等情;
又抗告人所提出謝明星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查詢碼及謝明星、黃惠真2人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本院卷35至38頁),僅顯示謝明星、黃惠真2人申報所得稅之情形,而非顯示抗告人公司籌措資金繳納訴訟費用之能力,均非就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
抗告人固謂伊因協商判決支出現金約500萬元云云,該部分亦不當然可認抗告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且2409號協商判決主文「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黃惠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支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民國壹佰年壹月貳拾陸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謝明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支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民國壹佰年壹月貳拾陸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亦無從顯示抗告人須支付500萬元。
另謝明星、黃惠真縱依協商判決於100年1月26日前各向公庫支付50萬元,金額並非甚鉅,是以亦不能由此事實,而推論抗告人103年5月22日起訴時(見台中高行103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卷宗起訴狀)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認其並未就所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予以釋明。
㈡再者,抗告人之起訴狀載明「原告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請求被告中區國稅局等4機關給付原告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代表人黃惠真、謝明星追加懲罰性1倍損害賠償金額2600萬元」(見台中高行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卷宗起訴狀第2頁),惟國家賠償之法制並無對國家機關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規定;
另台中市調處及中區國稅局之刑事移送,尚須經台中地檢署偵查暨台中地院之審理,是該移送行為並不直接發生刑事追訴及審判之法律效果,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情形,須以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生國家賠償責任。
抗告人自承佑達公司、黃惠真、謝明星等人係經認罪協商而經前揭2409號判決為裁判,復未主張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有何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情形,逕行請求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台中市調處、台中地院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揆諸上揭說明,亦難認有勝訴之望。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之事證無從認定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本案訴訟在法律上既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四、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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