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30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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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假文件重複起訴、重複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程序與第三人執行,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法無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撤銷在案。

相對人以不當法律行為綁架抗告人經濟財產人身自由權,迫使伊無法經營智慧財產自由權、無法正當行使商標專利權致使伊利益損失,請求撤銷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塗銷抵押設定登記回復原狀歸還聲請人等情,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考。

三、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04年8月4日送達該裁定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參。

而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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