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30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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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代 理 人 劉惠利律師
相 對 人 邱錦城
相 對 人 楊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103年度訴字第21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就其管理之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區○00○○○0地號(目前為南投縣仁愛鄉○○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遭相對人占用,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林地訴訟,請求渠等返還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9號事件(下稱前案事件),認定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及地上物所有人為該事件共同被告楊中興,相對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及地上物之所有人,乃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已生既判力。

而抗告人就其主張前案事件判決確定後,相對人以自主占有之意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無法舉證。

是抗告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提起本訴,應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貳、抗告意旨則略以:楊中興早於前案事件起訴前之民國94年10月12日即已死亡,且無繼承人,相對人所辯占有輔助人之主從關係已不存在;

另相對人曾於102年7月18日發存證信函,請求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並自認已承租數十年,足認其自始均以自主占有身分自居,其辯稱係楊中興或其繼承人之占有輔助人,乃臨訟卸責之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或發回等語。

參、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原告對於被告起訴主張同一事實,依據數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必至全部數項標的之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本院查:

一、抗告人於前案事件,係主張就其管理之系爭土地,遭相對人占用,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渠等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嗣經原法院審理後,認定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及地上物所有人,為該事件之共同被告楊中興,相對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及地上物之所有人,乃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有本院調取之前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抗告人於本事件,則係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如原裁定聲明⒈⒉所示部分,分別遭相對人占用,其上之地上物亦為相對人所有,且相對人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如原裁定聲明⒈⒉所示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如原裁定聲明⒊至⒍所示不當得利(見原審卷4至7頁起訴狀、128至至129頁補正訴之聲明狀);

抗告人另於原審10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12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補充主張:相對人於楊中興死亡後,以自主占有之意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與前案事件審理時,係以占有輔助人之意思為楊中興占有土地炯異等語(見原審卷126頁反面、145至146頁);

抗告人又於104年4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並返還林地(見原審卷167頁)。

三、綜觀抗告人於前案事件與本事件之主張,抗告人於本事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該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顯非前案事件主張審理之範圍,該部分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可言,至為明確;

另抗告人於本事件既主張,相對人目前係以自主占有之意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與前案事件審理時,僅為占有輔助人之狀態不同,不論抗告人就該事實能否證明,均屬訴有無理由問題,自不受前案事件既判力之拘束,亦與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起訴不合法有間;

又抗告人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該法律關係並非前案事件之訴訟標的,抗告人追加之訴如屬合法,其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之起訴形態,即屬重疊的訴之合併,縱使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前案事件既判力效力所及,但法院應就上開二法律關係逐一審理後,擇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判,僅於上開二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自不得逕以裁定駁回。

從而原法院遽認本事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殊有未洽,雖抗告人之抗告理由,與本院之前揭認定理由並非相同,但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2項規定之法旨,本院並不受抗告理由之拘束(參照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448頁、三民書局經銷,89年9月修訂5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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