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31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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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王建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蕭雪花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下同)93年執字第115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陳奕德(即陳錫欽)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執行之特別變賣程序中,相對人於104年3月27日具狀為應買系爭房屋之表示,抗告人則於同月30日具狀聲請減價拍賣,及駁回相對人應買之表示。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4946號裁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判決由陳奕德分割取得土地已經確定,但未辦理登記,此為抗告人所不知;

而原法院執行書記官於拍賣前告知陳奕德願意清償,但陳奕德事後反悔,陳奕德利用欺蒙及黑道表示和解,嗣後未依約履行。

系爭房屋座落於陳奕德分割取得的土地上,致價格突然大漲,抗告人此前受騙,欲藉由減價拍賣提高賣價,對大家有利等語。

三、經查:㈠按特別變賣程序公告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停止特別變賣程序,另行估買或減價拍賣,應在無人應買之前為之。

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18日二次減價拍賣而無人應買,遂依原訂拍賣條件於104年3月27日公告自公告日三個月進行特別變賣程序,相對人於同日為應買之表示,並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5,000元等各節,業據原法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4946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抗告人於相對人為應買表示後之同月30日聲請減價拍賣,於法自有未合。

㈡另系爭房屋所在之南投縣魚池鄉○○段000地號土地,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分割,101年1月30日確定,抗告人於本件執行程序前,另曾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執行系爭房屋(102年度司執字第8604號),程序中鑑定系爭房屋之價值為2 48,000元,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99年度訴字第7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8604號卷宗核閱屬實。

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經債務人分割取得之事實,既於前次執行程序即已存在,且抗告人主張另有第三人康淑宜願以200,000元購買,金額低於鑑定之價值,而與特別變賣之價格相去不遠,抗告人泛稱系爭房屋價格上揚,並非有據,亦難認系爭房屋價格上漲,而有不應准應買之情事。

又執行法院於特別變賣公告期間有人應買時,雖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惟債權人及債務人所表示之意見,僅供參酌,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駁回應買表示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抗告人其餘主張,於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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