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31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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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洪于翔
相 對 人 洪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之本票上,抗告人簽名為抗告人父親洪文博所偽造,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亦遭偽造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已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相對人亦未釋明有何假扣押必要,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又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

故苟合於上開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伊借款債務未清償,經依法拍賣抵押物,仍有不足受償額新台幣(下同)204,253元,因抗告人有財務危機,伊惟恐日後縱獲勝訴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願供擔保聲請為假扣押等情。

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借款約定書、本票、同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47號函文檢送之分配表等件,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爰准許相對人提供69,000元之擔保金額,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04,25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意旨以伊未簽發系爭本票、未同意設定抵押權,與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核屬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非假扣押裁判所能解決,抗告人據此主張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人以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提出抗告,既應予駁回,亦即本件並非需為不利於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裁定,抗告顯無理由,是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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