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32,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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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胡麗雲
相 對 人 張惠玲
梁靜如
梁萬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惠玲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

次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非一般單純訴之合併,法院無從分別就其訴為裁判,否則即失其主觀訴之合併存在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原主張相對人梁萬福與相對人張惠玲民國98年8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梁萬福移轉系爭房地予張惠玲乃係作為二人間之借款之擔保,故應將該契約書定性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而梁萬福於期限內清償新臺幣270萬元之債務後,張惠玲對於系爭房地即無處分之權限,梁萬福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張惠玲於99年2月3日依契約書之約定,本於梁萬福之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相對人梁靜如,實際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人仍為梁萬福,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梁萬福委託張惠玲以其名義移轉系爭房地予梁靜如,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當可依法主張撤銷該等法律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張惠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梁萬福等語,並聲明:張惠玲、梁靜如應將系爭房地以99年里普資字第02084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99年2月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

梁靜如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張惠玲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梁萬福。

嗣於原審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追加先位聲明為梁靜如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梁萬福,原起訴聲明部分則改列為備位聲明,其先位聲明之理由則認梁萬福與梁靜如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故代位梁萬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梁萬福等語。

本件抗告人原起訴聲明係以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民法撤銷權及代位權為理由提起訴訟,而追加先位聲明部分係以梁萬福及梁靜如間存有借名登記,代位終止梁萬福、梁靜如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提起訴訟,其應調查之證據均為抗告人於103年7月31日已具狀聲請調查,又卷內已存之證據資料於先位、備位聲明均具一體性,且追加之訴請求之部分,仍基於張惠玲、梁靜如間之買賣關係為虛偽、不成立之基礎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不僅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又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應准許為此主張。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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