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32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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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魏金釵(原名蕭魏金釵)
上列抗告人因劉○秋等與蕭○坤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6 月23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出原審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參與分配之債權為扶養費,與於民國104年3月28日提出異議,主張原分配表分配將次序8、9列為次普通債權不當及應如何變更分配表,前後為兩事,原法院並未逐一調查其理由,已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利。

另就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367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劉○秋等2人對伊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決確定後,伊已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8號),尚未判決,該前案應與本件併案處理。

伊所提債權既為扶養子女之損害賠償金,自應優先與執行債權人劉○秋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以照顧社會弱勢。

故分配表應更正為伊之扶養執行費新台幣(下同)4萬元優先分配,扶養賠償債權500萬元分配比率26.896%,執行債權人劉○秋、劉○華則各分配比率13.448%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103年11月10日就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172號執行債權人劉○秋等2與債務人蕭○坤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103年7月15日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4367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提出原審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8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惟該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蕭○坤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土地,定於103年11月4日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到場之債權人劉○秋、劉○華當場聲明願以拍賣最低價額即35萬元承受獲准許。

嗣執行法院於104年3月18日就該土地拍賣所得金額作成分配表,定於104年4月22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

由於抗告人在前開拍賣標的物依法交債權人承受後始聲明參與分配,僅能就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償,但分配後已無餘額,致未能獲分配。

其後因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來函更正地價稅額,執行法院乃於104年4月7日更正分配表,並取消原定分配期日,改定同年5月6日分配。

抗告人則聲明異議,主張該分配表不當,伊之債權為扶養費,應優先於劉○秋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受分配,嗣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民事執行卷查明屬實。

三、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拍賣標的物既於抗告人103 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前之103年11月4日即已依法交由債權人劉○秋、劉○華承受,而抗告人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對於該執行標的物在法律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依法僅能就劉○秋等人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

前開分配表以劉○秋等人分配受償猶有不足,因此無餘額可供抗告人受分配,並無違誤。

抗告人以其本票債權為扶養費,應優先於劉素秋等人之債權受分配,主張該分配表不當,聲明異議,顯非正當。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無不合。

另本件係債權人劉○秋等人於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670號執行事件,就未獲償餘額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後,另案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

抗告人對該前案執行事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論該再審事件判決結果如何,均與本件無關,抗告人謂該前案應與本件併案辦理云云,亦屬無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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